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蓮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秀蓮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 花蓮縣 ○○鄉○○路0段00巷00號住所,因認 楊秀玲 妨害其家庭及婚姻關係,見楊秀玲出現在其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楊秀玲頭髮及左耳,致楊秀玲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秀蓮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楊秀玲頭髮,致楊秀玲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造成楊秀玲受有左耳約
0.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辯稱:伊僅於楊秀玲下車後有拉扯楊秀玲頭頂之頭髮,並無拉扯楊秀玲左耳,亦無以其他方式攻擊楊秀玲頭部, 吳豐初 見狀有檔在伊與楊秀玲中間,伊即未再有拉扯動作,楊秀玲之左耳傷勢非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秀蓮因認楊秀玲妨害其家庭及婚姻關係,見楊秀玲出
現在其住處車庫,而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地,出手拉扯楊秀玲頭髮,造成楊秀玲頭髮受有頭髮脫落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魏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3頁;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證人吳豐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4至194頁,第203頁至第21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26日、27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5日
22時許,與 蔡春月 前往男友吳豐初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欲找吳豐初,因未見吳豐初在場,即坐在車內等候,蔡春月先行離開,嗣吳豐初與魏秀蓮一起返回上開住處,伊見狀即下車,旋遭魏秀蓮衝過來拉扯頭髮及打頭部,伊躲在吳豐初背後,但魏秀蓮拒不鬆手,仍一直拉扯、亂抓,伊當時配戴彎鉤鉤者墜飾之耳環,墜飾遭扯斷,遭攻擊時, 徐阿美 有在場攝影,伊有大叫救命,後被拖至客廳,始發現耳朵流血,並大叫流血,蔡春月當時有在場並有聽到,伊與蔡春月約於當晚23時許一起離開吳豐初上開住處,蔡春月並幫伊拍照左耳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蔡春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楊秀玲之友人,有於案發當日晚間陪同楊秀玲至吳豐初住處,當時未見楊秀玲耳朵有受傷,楊秀玲進入吳豐初住處車內休息後,伊先行離開,後騎乘機車於返回吳豐初住處路途中,聽見楊秀玲喊救命,遂衝入吳豐初住處查看,伊於同日23時許到場,見魏秀蓮與楊秀玲已經分開,楊秀玲哭說耳朵流血,伊有拿衛生紙幫楊秀玲擦血,並見楊秀玲頭髮有點亂,頭髮稀少,地上有頭髮, 嗣伊 載楊秀玲至花蓮縣光復鄉 馬太鞍 之某超商,伊有看到流血之處在耳洞,伊有幫忙拍照傷勢,但傷口未包紮塗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楊秀玲提出蔡春月於111年12月26日11時34分許傳送楊秀玲左耳傷勢照片2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左耳傷勢照片2張、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2月26日、27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附卷可參,前開左耳傷勢照片清晰可見耳環鉤拉長變形、左耳洞及耳垂有血液乾涸痕跡,可徵楊秀玲、蔡春月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㈢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
楊秀玲、蔡春月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參諸前引病歷紀錄,楊秀玲於111年12月26日8時45分、111年12月27日20時56分兩次至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111年12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楊秀玲當時主訴傷害發生之過程及傷勢(「表示昨晚10點多在朋友家被另一女性友人拉扯頭髮及左耳,前來驗傷,故入。」、「步入,見左耳因耳環拉傷有乾涸血跡,左耳背0.8公分撕裂傷,頭皮拉傷,頭髮掉落。」),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顯見楊秀玲、蔡春月所述在被告住處發現楊秀玲左耳受傷及拍照存證之情節,當屬事實而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再審之楊秀玲始終稱被告係以抓、扯行為導致左耳傷勢,且其所述遭抓扯致傷時之所在位置(楊秀玲躲在吳豐初背後、吳豐初在中間,被告在吳豐初前面),與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拉扯行為,得徵楊秀玲就其有遭被告抓扯頭髮及左耳之證述之內容並未刻意誇大或渲染,亦無挾怨報復而誇張其詞等情況,並有前述其他證人、證據以資補強,復經雙方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楊秀玲、蔡春月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其等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當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衝突過程之情節(吳豐初出面
阻擋前才有拉扯動作),已與楊秀玲前揭所述之情形不符,並與證人吳豐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時伊擋在楊秀玲、魏秀蓮中間,楊秀玲在伊背後,因伊較高,魏秀蓮從伊前方伸手繞過伊腋下抓楊秀玲頭髮,且拉者沒有放,伊有掰開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2頁)不符,其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依據楊秀玲及吳豐初前述情節,被告於吳豐初在其前方阻擋之其情形下,強行伸手繞過吳豐初腋下,朝楊秀玲頭部位置抓扯,其視線難免受阻,仍,衡情應難以精準控制抓扯之部位,當無法避免於抓扯過程中,一併抓扯楊秀玲耳朵部位,況楊秀玲左耳傷勢照片確實可見耳環鉤拉長變形之痕跡,足認楊秀玲左耳傷勢應係被告抓扯耳環所致;被告之抓扯行為與楊秀玲所受之左耳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人證述,僅空言陳稱雖有與楊秀玲發生拉扯,但並未拉扯到楊秀玲左耳,楊秀玲左耳之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另吳豐初雖證稱:伊看見被告係拉扯楊秀玲頭髮等語,但吳豐初既稱被告於抓扯楊秀玲時,楊秀玲係躲在其背後,吳豐初既背對楊秀玲,又需注意及阻擋被告之抓扯行為,顯然難以得知被告拉扯或抓傷楊秀玲之身體部位,要難僅憑吳豐初未看見被告有拉扯楊秀玲左耳乙節,即認楊秀玲左耳部位之傷勢非被告行為所致;況參酌楊秀玲提出其與吳豐初(暱稱 丰揚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見楊秀玲於衝突後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張貼前揭左耳傷勢照片2張,對吳豐初稱:「為了這傷口、我打破傷風」、「過年後我一定要提告」、「對不起!幫我寫訴狀的說最好是不要拖,所以元旦過後我就要提告」等語,吳豐初則回稱:「你要這樣做大家都不好過知道嗎」、「可以拜託不要做這種動作嗎」、「如這樣的話我會離開花蓮」等語,足徵楊秀玲遭被告抓扯受傷後,不僅向吳豐初揭示其左耳傷勢,並表達堅決提出告訴之意思,由楊秀玲前開事後反應觀之,益徵其前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吳豐初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係伊與楊秀玲間之對話,伊當時係向楊秀玲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故吳豐初就楊秀玲之左耳傷勢與楊秀玲對話時,未曾否認該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且更勸阻楊秀玲勿提出告訴,顯見吳豐初當時亦認為楊秀玲之左耳傷勢應係被告造成,否則其並無必要勸阻楊秀玲提出告訴,吳豐初上揭證述,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決定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及傷勢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木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楊秀玲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段前述犯嫌,無非以楊秀玲之指訴與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腦震盪」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段前述犯行,辯稱:伊未毆打楊秀玲頭部造成腦震盪等語。經查:告訴人楊秀玲固然證稱:被告對其一邊拉扯,一邊打頭云云。然細繹本案前引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楊秀玲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至醫院看診時主訴「Herhairandearringwaspulledlastnightandsustainedscalpcontusion,hairlossandearringholeinjury(昨晚頭髮及左耳環遭拉扯,導致頭皮外傷、頭髮掉落及耳洞之傷害)」,並無記載頭部有遭外力毆打產生頭暈、嘔吐等不適症狀,其護理紀錄亦僅記載左耳及頭皮遭拉扯,無相關頭部遭毆打之記載已如前述,且主要診斷為「Headinjury;openwoundofear(頭部傷害及耳部開放性傷口)」(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顯見本案傷害行為發生後翌日,告訴人僅有頭皮拉扯之外傷及左耳洞之傷害;又依據111年12月27日之護理紀錄所載,告訴人亦僅有表示左耳及頭皮痛,且意識清楚,頭部已無明顯外傷(見本院卷第67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看診時,主訴始有記載「headacheanddizzinessinsom
niatonight(頭痛、暈眩失眠)」,護理紀錄記載「..26號被人毆打,現在仍覺得頭脹脹的、噁心想吐,覺得頭痛頭暈不適..」,主要診斷則為「Headinjurywithconcussion
ofbrain;Headache;Dizziness(頭部外傷伴隨腦震盪、頭痛、頭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均僅有頭皮拉扯之外傷及左耳之傷害,未見有任何遭外力毆打之鈍挫傷,難認被告除抓扯行為外,另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且本案發生後第6日始經診斷有腦震盪,無法排除該腦震盪之發生係因本案發生後其他事件所致,從而,依罪疑惟輕法則,難認告訴人指訴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行為所致,亦難認與被告之抓扯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的傷害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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