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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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永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酉字第5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智(下稱聲明異議人)涉犯多項之罪,其中8罪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證1)。另犯8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證2)。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案或數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查聲請人於聲證1所犯編號6之罪,該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31日,皆在聲證1及聲證2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和起訴日期之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該罪作為基準並與聲證1、聲證2中所載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是以,請求鈞院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給予撤銷原裁定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甲、乙二裁定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4年8月12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甲、乙裁定之數罪分為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兩個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刑要件,核先敘明。
㈡而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重申對於甲、乙裁
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2裁定應重新排列組合,並以乙裁定所犯編號6之罪為基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本案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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