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鄭旭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魏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婕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侯雅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曾博鈞、張方駿、林婕穎(下稱曾博鈞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8日、112年2月2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曾博鈞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4年6月、4年6月,檢察官及曾博鈞等3人均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裁定曾博鈞等3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曾博鈞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曾博鈞等3人雖均遵期到庭,且曾博鈞、林婕穎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惟其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曾博鈞等3人有逃亡之虞。至張方駿縱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斯時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曾博鈞等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曾博鈞等3人自113年6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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