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 曾博鈞 (原名 曾焱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博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審酌抗告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上開犯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於初次處分時之程序有別。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惟關於其後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依第93條之6所定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準用規定,兩者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之適用。
該條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避免法院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法院本此意旨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通知到庭始可,其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調查相關事證,或由其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認事證足以達決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證程度,自得予以裁定。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除以113年6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外,另由書記官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通知其原審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因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書面意見,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上述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29、130之21頁)。則原審綜合本案情節,並於同年月20日審酌該書面意見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