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鳳英 阮文雄 阮秀玉
阮秀英 阮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訴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阮秀美 張阮秀珠
吳月英
吳正雍 吳宗寶 吳芝穎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
吳宗興 孫千惠 (即 陳進興 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璇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宇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榮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坤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為上訴人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進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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