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 杜明聰
杜明仁 楊煌棋 楊雅萍 楊蕙菁
陳鳳英 阮文雄 阮秀玉
阮秀英 阮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訴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 陳 阮秀美 張阮秀珠
吳月英
吳正雍 吳宗寶 吳芝穎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
吳宗興 孫千惠 (即 陳進興 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璇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宇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榮 (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 王 陳秀寶 陳詩婷 陳怡婷 陳明坤 陳明龍
陳秀玲 楊和昇 陳萬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為上訴人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進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