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建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建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夏建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夏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紀錄,提高工作所得,方便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一第91頁、院卷第89-90頁),復有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21-22頁、警卷二第11-13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大理石、鋁門窗,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驗共10幾年等語(偵卷一第93頁、院卷第15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本案2帳戶(偵卷一第91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更自承:僅與對方通過1次電話、以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見過面,交付提款卡後、本案2帳戶確有提領紀錄,但其不確定對方匯入帳戶的錢是否合法等語(偵卷一第93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並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即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2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2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縱有人以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⒊再被告供稱:因為我信用不良,不能跟銀行貸款。對方說要
存錢進帳戶、再將錢領出來,製作金流紀錄,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偵卷一第93頁),是被告既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另被告復辯稱:我第一時間有將提款卡掛失,但我把提款卡寄出後,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院卷第89頁),惟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83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6日一花蓮字第00144號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3、145頁),是被告辯稱已將提款卡掛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無足採。且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自應保留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便聯繫貸款事宜,若係察覺有異,更當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保留當作證據,以供員警日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下落,然被告卻隨即將之刪除,更難認其所辯為實。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要存錢至帳戶再將錢領出,我提供帳戶之前,就知道對方是要將錢存入,對方取得提款卡後,帳戶確有款項存入領出之紀錄,但我不確定對方匯入的錢是否合法等語(偵卷一第9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即係將該帳戶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本案2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2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楊蕙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蕙謙佯稱:設定有誤致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楊蕙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49,987元本案一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3-37頁)。⒉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9、31、39-41、47頁)。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1-22頁)。2 吳佳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寯佯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佳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11月21日21時54分許49,999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23頁)。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1頁)。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33-35、43、47、53、55頁)。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11-13頁)。111年11月21日21時56分許26,011元111年11月21日21時59分許15,101元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2442號警卷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57204號警卷二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56號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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