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方駿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
魏薇 律師 蔡喬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方駿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方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末自同年10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中國「深圳知客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知客公司)之負責人,且知客公司因中國商業環境持績變動,不利台人營運,且聲請人長期未能現身公司,已決議辦理企業註銷,惟欲完成相關手續,必須由聲請人親自到中國深圳工商局及銀行進行申請,且依中國深圳工商局之通知,知客公司之註銷必須於110年12月16日前完成,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短暫離境,得至中國完成註銷公司程序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知客公司網頁影本及深圳市場監督管理處函文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多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長短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命提出供擔保之保證金額(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多為7日至1月不等,檢察官均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而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1年2月1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110年2月1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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