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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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吳東洋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98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28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4,639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
「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後並於95年1月9日續保簽訂1501字第93BB0006號保險單及1501字第95BB0001號保險單,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追溯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一次事故之損失,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上限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故原告之員工如於保險契約效力期間內,發生不忠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保險事故發生,原告除負擔損失自負額15%外,於理賠上限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嗣原告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即訴外人 張瑋 ,負責原告銀行板橋分行商業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詎其自93年起至95年間,對於其權限內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明知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人不符合原告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致原告遭受31,476,046元之損害。待原告至95年10月間,稽核相關授信案件資料,始得知張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嗣於96年9月10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對張瑋前揭犯行提起公訴。
㈡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為特約條款: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之約定,係就原告所負之特殊義務加以約定,顯非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屬特約條款,再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暫不論該條有關違反特約條款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因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外,兩造於上開條文中亦明確約定該條各款係屬「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亦即為保險法第66條所規定「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自屬特約條款。
㈢系爭「違反特約條款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依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⒈被保險人違背特約條款時,保險人對於是否解除保險契約具
有選擇權;然若保險人未行使其解除權,則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而喪失,系爭附加條款有關約定違反該條款不負賠償之責,因違反保險法第68條強制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規定,僅空泛例示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未具體臚列原告銀行之細部規範及作業手冊等規定,且依該項規定保險公司拒賠理由無需考量違反內規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關連性及其與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其特別不保事項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且不合理,而為不利益原告之約款,若容任該約款為有效,則保險公司於員工不忠實險之理賠案件中,可坐收鉅額保費在先,復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律援引該項約款拒付保險金,此將使員工不忠實險之承保目的形同具文,豈符合社會公平?又員工忠誠險之承保範圍,通常係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致被保險人財產發生損失,銀行繳付鉅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目的即在轉嫁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竟在保單中自行增列與其承保目的不符之特別不保規定,該項規定使要保人、被保險人甚或受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之訂定依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當員工不忠實行為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手段必然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甚至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或詐欺等不法行為,以遂行其獲取不當利得之目的,故本件系爭特別不保事項,規定「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該項約定顯與員工忠誠險承保目的相抵觸,而為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保險法上「意外條款排除原則」,若依一般情形足認超乎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預期以外之條款,非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時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做為保險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內容,該項約定自屬無效。
㈣原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特別不保事項所列情事:
本件保險事故係緣起於原告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張瑋,負責原告銀行板橋分行商業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自93年起至95年間,對於其權限內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明知如附表1、2所示借款人不符合原告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銀行行員除訴外人張瑋外,均遵照原告內部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於訴外人張瑋係以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甚或偽造盜刻印章之行為,欺瞞原告銀行及其他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致原告銀行雖定期依內部規定辦理稽核作業,甚且主管機關亦不定期派員對原告銀行為金融檢查,均無法查出張瑋對原告之不忠實行為,足證原告已落實內稽內控制度,仍無法避免張瑋不忠實行為所生損害。況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違反內部規定情事,及該違反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罰函文作為其舉證方式,實屬無據。
㈤退步言,縱原告違背特約條款,亦僅生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被告不得拒付保險金:
縱使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為特約條款,原告有違反該特約條款約定而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時,被告亦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得據此不予理賠,況本件被告未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其本於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損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縱使原告銀行內部規範在制度設計上有疏失,或因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㈥原告截至99年3月31日止,因系爭保險事故仍受有31,476,046元之損害:
附表1及附表2上所載各項借款日期、金額及資訊,係彙整自各借款戶之貸款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戶明細表、偽冒案件轉列損失統計表及放款損失轉列呆帳申報表等資料,其中附表1編號1至13及16 宜淑美 等14戶係屬偽冒申貸案件,原告銀行業已申請轉列損失,並請聯合徵信中心消除相關授信資料;另附表1編號14至15及編號17、23、25至27、29至31等10戶所積欠授信餘額,原告亦已將該10戶之放款損失轉列呆帳,此有轉列呆帳申報表可稽;另附表1編號18至22、28等6戶所積欠授信餘額則已全數清償。因部分借款戶後續陸續還款,經原告於99年3月31日,再次確認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31,476,046元之損失,依系爭保險單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754,639元之保險金。又張瑋以各種偽造、變造或盜用之手段,製造符合原告授信規定之假象,詐欺原告銀行使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故原告於核准貸放之際即受有損害,原告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將來因同時行使之結果,可能發生不當得利問題而已,無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具受有損害之要件。
㈦本件損失金額不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係依已成立之授信合約書約定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附表2之損失金額不應扣除已收回利息及違約金;況本件31戶借款案,倘非張瑋對於其權限內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明知借款人不符合原告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則原告先前撥貸至各借款戶之款項將仍留於原告銀行,以原告銀行係以吸收存款、貸放他人、收取利息為經常性業務之營利事業,必將留在原告銀行帳上之各筆款項另行貸放他人,取得相同於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益等,故原告受損金額為附表2所示現欠本金餘額31,476,046元,而不應自附表2損失金額中扣除已收回之利息及違約金。㈧退步言,縱原告所受損失應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仍受有26,551,325元整之損害:
縱認原告所受損失應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6,551,325元之損害,依系爭保險單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568,626元之保險金。
㈨GAB羅便士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報告不具獨立、公正、客觀性:
本件為員工不忠實行為之理賠,與一般海上保險、火災保險或其他財產保險,須勘估事故現場,理算保險金額迥不相同,並無委由保險公證人調查之必要性存在。況且,保險公證人並非司法機關,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得針對契約條款之法律性質進行判斷,故GAB羅便士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報告中有關「保單責任討論」及「公證人建議」相關意見,顯已逾越保險法第10條有關公證人業務範圍之限制,其結論亦與保險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顯不相符,應不具參考價值。更甚者,GAB羅便士保險公證人 郭容容 ,多次協助並代表被告參與本件調解程序,與原告進行談判,其立場已有偏頗,並未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益證其出具本件公證報告欠缺獨立、公正、客觀,而與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相違,應不具參考價值。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4,6
39元,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附加條款之性質為除外條款,並非特約條款:
特約條款係課予要保人額外之負擔,須要保人另外履行特種義務,保險契約始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而除外條款指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因其條款之規定而將之除外,除外條款並未課予被保險人額外之義務,僅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加以限制、除外,二者本質上即屬不同,況系爭附加條款除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公證報告中,就渠之專業提出建議外,並經金管會98年6月15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5160號函文說明二明白揭示:「另有關旨揭附加條款是否為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乙節,查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而旨揭附加條款係規範被保險人因特定事項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該附加條款與特約條款性質有間。」,益顯示系爭條款確係除外條款而非特約條款。
㈡系爭附加條款是除外規定,與員工不忠實行為之承保範圍、目的等,並不相牴觸:
為避免承保範圍不明確或過大之爭議,及對價平衡之考量,雙方本得約定課予被保險人履行、負擔一定之義務或就契約承保範圍加以限制等。又銀行本身對渠員工本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等,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均為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規定最基本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負擔額外之義務。是就此點而言,原告既未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受有負擔或不利益,故本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另所謂「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主要因原告員工承作業務之範圍,而受到原告本身內部不同規定之規範,此部分並非不明確或過於空泛,亦即櫃檯辦理存款業務之員工,是受到原告內部存款作業手冊等之規範,而非徵、授信規範、稽核等規範之約束。再者,原告本身並非經濟弱勢,本即有足夠地位與被告協商契約條款,故原告認該條款對渠顯失公平,顯有未當。況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中,並非就所有員工不忠實行為全部列為承保範圍,此觀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為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即可明知,故若非此承保範圍之事故,保險人本無須賠償,足證於銀行業綜合保險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得另以條款限制承保範圍,而本件既已特別明定「不保事項」,並對於何事項構成不保事項之內容具體說明之,顯然已對於承保範圍加以限制,故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目的並無相悖之處。
㈢原告未遵守作業準則等規定,顯已違反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故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
⒈金管會98年6月15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5160號函說明二㈠
已明白揭示「若可歸責於金融機構本身之安全維護缺失,建議保險不予理賠」,是倘金融機構本身未盡渠注意義務,保險公司自得不予理賠,亦即承認系爭附加條款應屬除外條款而非特約條款。原告稱其內部授信卷內均有借款戶之相關授信申請文件,並非實在,原告徵信過程確有嚴重作業疏失,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
⒉原告確有諸多違反作業準則等之行為,經金管會96年1月29
日函文即金管銀㈥字第09685000980號第二點明白表示:「本案舞弊期間長達3年,舞弊件數48件,舞弊金額高達8,088萬元,貴行內控制度核有下列嚴重違失,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得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核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經金管會於96年5月30日發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案件之內部控制有缺失,經核處罰鍰200萬元」之公告,其事實理由略謂:「日盛銀行前商業金融部北二區組經理張瑋以偽變造之加盟合約向該行申貸其所經管之『加盟主(店)專案貸款,因該行徵授信、撥款、貸放後管理及存款開戶等作業規範有欠嚴謹或未確實執行,至該行估計損失約2,766萬元。該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缺失如下:⑴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實勘、對保及覆核,且作業規定對重要文件採貸後徵提,牽制功能未能發揮。⑵額度控管表未規定以正本處理,致張員得以偽造經總行核章之控管單供撥貸,並規避額度控管。⑶撥貸前未依規定通知借款人並留存紀錄,事後亦無軌跡可查。⑷撥貸後未依規定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加盟合約等重要文件及覆審人員未依規定查核借款資金用途,僅查詢票信紀錄,覆審機制未落實。⑸辦理內部稽核,抽樣及查核方法之有效性待加強,且未持續追蹤覆查。⑹開戶得免留存影像檔之適用對象過於寬濫、未依規定由存戶親領存摺等及未實際對保。』」,均足證原告確未依約遵守其內部之作業準則等之規定。
㈣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究為若干無法確定,被告無須理賠之:
原告自行計算之損失數額,被告實無從核對之,此從原告所製作之附表1編號23 蔡芃鋕 、編號29 胡玉麟 與編號31 紀承忠 等3戶之現欠本金,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2轉列呆帳申報表上之本金相對照,兩者金額並不相同,則被告又如何確定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甚或證物上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又原告雖提出部分借款戶已轉列呆帳,然依銀行之作業實務,轉列呆帳須報經總行董事會核准,惟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實不足以證明借款戶確已轉列為呆帳;又倘原告確已踐行轉列呆帳程序,已轉列呆帳借款戶之債權是否轉賣予第三人等,此部份均未見原告說明之。且原告既自承:「部分借款戶陸續還款」等語,然迄今未見借款戶還款之依據為何?究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款項,抑或借款戶或保證人與原告協商而自行償還之款項?訴外人張瑋及共犯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或還款等計畫或協議等,此部分原告亦未說明之。
㈤縱有損失,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雙方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第3章不保項目第6點:「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丁或庚項承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⒈被保險人放款或類似之融資,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⒉被保險人之受讓或取得之債券、本票或分期付款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獲得付款。上兩項損失按實際支出之金額、墊付款或被提領之金額減去此等交易行為所受領之給付額利息、佣金等後之餘額決定之。」,是本件雙方既已約定於扣除利息、手續費、其他費用及代墊費用等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之,惟從原告自行提出之表格,被告實無從確認金額。況本件尚涉及原告應負擔15%之損失額,倘原告無法確認損失金額究為若干,如何釐清被告究應給付若干保險金?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例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惟該判例中並無一方須負擔部分損失之情事,故該判例於本件中並不適用之。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
「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後並於95年1月9日續保簽訂1501字第93BB0006號保險單及1501字第95BB0001號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追溯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銀行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一次事故之損失,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上限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此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3份及保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險批單(見本院卷一第8至24頁)為憑。
㈡原告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張瑋,負責原告銀行板橋分行商業
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渠自自93年起至95年間,對於其權限內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明知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人不符合原告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原告於95年10月間稽核相關授信案件資料,始得知張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嗣於96年9月1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對張瑋前揭犯行提起公訴之情,亦有張瑋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張瑋於95年10月11日書立之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張瑋於95年10月19日書立之報告(1)(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出險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98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22至38頁)可證。
㈢金管會於96年1月29日發函予原告,其函文第2點提及「本案
舞弊期間長達3年,舞弊件數48件,舞弊金額高達8,088萬元,貴行內控制度核有下列嚴重違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得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對於前開金管會函覆後,但金管會仍於96年6月4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原告有:「⑴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實勘、對保及覆核,且作業規定對重要文件採貸後徵提,牽制功能未能發揮。⑵額度控管表未規定以正本處理,致張員得以偽造經總行核章之控管單供撥貸,並規避額度控管。⑶撥貸前未依規定通知借款人並留存紀錄,事後亦無軌跡可查。⑷撥貸後未依規定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加盟合約等重要文件及覆審人員未依規定查核借款資金用途,僅查詢票信紀錄,覆審機制未落實。⑸辦理內部稽核,抽樣及查核方法之有效性待加強,且未持續追蹤覆查。⑹開戶得免留存影像檔之適用對象過於寬濫、未依規定由存戶親領存摺等及未實際對保。」之缺失,而裁處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200萬元之情,有原告96年2月15日日銀字第09620000090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金管會96年1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685000980號函乙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金管會96年6月4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1頁)可考。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附加條款係屬除外條款或特約條款?⒈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訂約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法所稱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為契約而產生之責任等。
⒉查系爭附加條款是列於「特約條款」項下,且系爭附加條款
第1條第1款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該條款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並非屬前開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2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該條款以反面規定之方式,由原告承認履行「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而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條款,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且兩造將系爭附加條款列於「特約條款」項下,顯見兩造確實有將之列為特約條款之意,又按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此觀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監督疏失,若就系爭附加條款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非原告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而系爭條款雖是約定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原告承認履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係屬特約條款。
⒊金管會98年6月15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5160號函雖稱:「
…若可歸責於金融機構本身之安全維護缺失,建議保險理賠…以尊重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另有關旨揭附加條款是否為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乙節,查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而旨揭附加條款係規範被保險人(銀行業)因特定事項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該附加條款與特約條款性質有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2頁),係兩造之行政主管機關就前揭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亦表示尊重兩造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又被告所提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僅分述各種看法而已。是以上均無礙於本院關於系爭附加條款是特約條款之認定。
㈡違反特約條款之效果為何?被告得否拒絕理賠?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以法律效果限制當事人間之有關條款之約定,以免保險人藉由特約條款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後,任意約定其法律效果以免除其保險之責,是保險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自屬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險人外,尚不容違反,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申言之,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7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固約定於原告即被保險人未確實遵
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該條款是屬於特約條款,詳如前述,依據保險法第68條規定,縱使原告有違反該特約條款時,亦僅生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尚不得據此不予理賠。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雖約定違反之效果為被告得不予理賠,但顯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之員工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被告顯係以原告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監督疏失,若被告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原告即被保險人受有不利益,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關於「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為無效。
⒊是縱使原告有違反系爭附加條款即特約條款第1條第1款之情
事,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被告僅得解除契約。而被告並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為被告所自承,依法已不得再解除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為由,作為不予理賠之依據。因此,原告因有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其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㈢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是否受有31,476,046元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其因員工張瑋之不忠實行為所受之損失,於99年3
月31日再次確認為31,476,046元,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載,其中附表1編號1至13及16宜淑美等14戶係屬偽冒申貸案件,原告銀行業已申請轉列損失,並請聯合徵信中心消除相關授信資料;另附表1編號14至15及編號17、23、25至27、29至31等10戶所積欠授信餘額,原告亦已將該10戶之放款損失轉列呆帳,此有轉列呆帳申報表可稽;另附表1編號18至22、28等6戶所積欠授信餘額則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各借款戶之貸款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戶明細表、偽冒案件轉列損失統計表及放款損失轉列呆帳申報表、原告對前述借款戶與保證人追償之判決與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281頁、本院卷三第260至351頁)。被告辯稱:附表1編號23蔡芃鋕、編號29胡玉麟與編號31紀承忠等3戶之現欠本金,與原告所提原證22之轉列呆帳申報表上之本金相對照,兩者金額並不相同云云,惟該等借款戶之轉列呆帳申報表上之本金數額,較原告所列之金額多,原告主張較少之金額,尚無不可。
②又原告否認有將轉列呆帳借款戶之債權轉賣予第三人,張瑋
及共犯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還款等計畫或協議等,還有其他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款項,或借款戶或保證人與原告協商而自行償還之款項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被告抗辯前開事實,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部分借款戶陸續正常還款,自非屬有發生保險事故等語,惟查,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均不符合原告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貸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因張瑋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原告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故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至於原告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部分借款戶仍陸續正常還款中,但此僅係權利競合,且原告因張瑋前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後,於其所賠付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是否應於扣除利息、手續費、其他費用及代墊費用後,
方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章不保項目第6點:「下列損失除由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丁或庚項承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⑴被保險人放款或類似之融資,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⑵被保險人之受讓或取得之債券、本票或分期付款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獲得付款。上兩項損失按實際支出之金額、墊付款或被提領之金額減去此等交易行為所受領之給付額利息、佣金等後之餘額決定之。」,因此,兩造約定原告請求理賠之金額需扣除利息、手續費、其他費用及代墊費用等,是原告所受損失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後,原告受有26,551,325元之損害(附表1金額-附表2金額),又依系爭保險單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568,626元之保險金。
㈣利息起算日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險,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惟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險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其向被告請求理賠日95年10月26日起加計15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8,626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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