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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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
廖姵涵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許榮賢 、 陳棠 ,嗣分別變更為蔡鎮球、黃錦瑭,並由其兩人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渠 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31、50、67-72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75萬4,639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在本院主張因部分借款戶於原審判決後陸續還款,使其截至100年3月23日所受之本金損失變更為2,586萬5,127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以經其債權管理處人員重新整理計算釐清,變更其所受本金損失,最後一次係於101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所受本金損失應為2,646萬0,768元(依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所載2,646萬7,708元,扣除本院卷㈡第91頁所稱借款人 張嘉真 之陸續還款6,940元後為2,646萬0,768元),並依約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自付額15%後,而確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2,249萬1,653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後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之出險通知單並未明確記載損失金額,迨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4日具狀列舉受損金額,故有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自斯時加計15日起算利息之攻防,因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遲延給付保險金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係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5的2倍,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上開攻防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嗣於95年1月9日續保簽訂1501字第93BB0006號保險單及1501字第95BB0001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追溯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因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1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1次事故之損失,每1次事故保險金額上限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又被上訴人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即訴外人 張瑋 ,負責該分行商業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詎張瑋於93至95年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不符合被上訴人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均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待被上訴人至95年10月間稽核相關授信案件資料,始得知張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上訴人乃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復於96年9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對張瑋前揭犯行提起公訴。另被上訴人因張瑋之上開犯行,截至99年3月31日止所受損失金額為3,147萬6,046元,依約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675萬4,639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5萬4,639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萬8,62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減縮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249萬1,653元本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249萬1,653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及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我國保險法所稱之特約條款係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特種義務條款,被上訴人既為銀行業,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本有建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及作業程序之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1條第1款約定:「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下稱系爭條款),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原無須負擔之義務,而係排除被上訴人在未依銀行法善盡銀行應有之管理規範下所生損害之保險金給付義務,顯非屬保險法規範中之特約條款;且依系爭條款記載「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益徵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單附件/特約條款」中關於「特約條款」之真意,僅係指兩造關於承保範圍之「特別約定」,故系爭條款因不具備保險法第66條所規定之條件,即非屬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要無同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乃係被上訴人善盡其依法應盡之管理義務後,仍發生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損害,非可解為投保後即可將銀行業依法應盡而未盡之管理缺失風險,全然轉嫁予保險人,否則顯非保險制度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其身為銀行業應有之義務,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因此所生損害,顯非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條款所預估承擔之風險,否則即無約定系爭條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稱其內部授信卷內均有借款戶之相關授信申請文件,並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未遵守其作業準則等規定,其徵信過程確有嚴重作業疏失,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此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月29日銀㈥字第09685000980號函文第2點明白表示,並經該會於96年5月30日發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案件之內部控制有缺失,經核處罰鍰200萬元」之公告,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未依約遵守其內部之作業準則等規定,顯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故上訴人無須就本件為保險金之給付。縱認系爭條款為特約條款,且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冒名申貸如附表1編號1-8、附表5之借款,均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法提列呆帳而認列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確有申請惟不符合貸款條件之借款即附表2、3部分,惟此僅屬核貸瑕疵,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仍就附表2編號1之借款人張嘉真的薪資債權按月陸續受償,均應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受損害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失金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以證明其損失事實及損失金額,但並未約定被保險人提出之損失清單具有不可拒絕之絕對效力,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如原證5之95年10月26日出險通知單,其中對於損失金額並無具體而正確之記載,直至101年3月2日所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三狀,始初次具體列舉所受損害金額,故認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亦應僅於101年3月4日收受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損失清單)之翌日起算至第16日起即101年3月20日始負擔遲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第7-8頁、第19
7、223頁、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其後並於95年1月9日續保簽訂1501字第93BB0006號保險單及1501字第95BB0001號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之效力追溯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1次或數次累積損失均視為1次事故之損失,每1次事故保險金額上限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
㈡被上訴人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張瑋,負責被上訴人銀行板橋
分行商業金融部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案件之開發及徵授信業務,其自93年起至95年間,對於其權限內連鎖加盟店專案貸款申請案之徵授信工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不符合被上訴人授信規定,或冒他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稽核相關授信案件資料,始得知張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上訴人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嗣於96年9月10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對張瑋前揭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為張瑋犯背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判決。
㈢金管會於96年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函文第2點提及「
本案舞弊期間長達3年,舞弊件數48件,舞弊金額高達8,088萬元,貴行內控制度核有下列嚴重違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得依同法第129條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金管會函回覆後,但金管會仍於96年6月4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有:「⑴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實勘、對保及覆核,且作業規定對重要文件採貸後徵提,牽制功能未能發揮。⑵額度控管表未規定以正本處理,致張員得以偽造經總行核章之控管單供撥貸,並規避額度控管。⑶撥貸前未依規定通知借款人並留存紀錄,事後亦無軌跡可查。⑷撥貸後未依規定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加盟合約等重要文件及覆審人員未依規定查核借款資金用途,僅查詢票信紀錄,覆審機制未落實。⑸辦理內部稽核,抽樣及查核方法之有效性待加強,且未持續追蹤覆查。⑹開戶得免留存影像檔之適用對象過於寬濫、未依規定由存戶親領存摺等及未實際對保。」之缺失,而裁處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200萬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在本院所提民事答辯三狀
所附被上證7-1至被上證14之借款人放款帳務明細表上所登載之數值,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在本院所提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上證16至2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3份及保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險批單、張瑋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張瑋於95年10月11日書立之報告、張瑋於95年10月19日書立之報告⑴、出險通知書、刑事告訴狀、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212號、98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被上訴人96年2月15日日銀字第0962000009070號函、金管會96年1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685000980號函乙份、金管會96年6月4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借款人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表及轉催呆繳款明細、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日銀字第0952C00000000號簽、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損失案件申請轉列呆帳統計表、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刑事裁判書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9、31-36頁、卷㈢第22-38頁、卷㈡第12-17、21-23頁、卷㈢第248-251頁、本院卷㈠第117-173、176-185、209-218頁、卷㈡第93-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前板橋分行業務副理張瑋之不忠實行為,使其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致其受有本金2,646萬0,768元之損失,依系爭保險契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後,上訴人應給付其保險金2,249萬1,653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係屬除外條款或特約條款?㈡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若干?其利息起算日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條款係屬除外條款或特約條款部分:㈠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法所稱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與保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為契約而產生之責任等。
㈡查系爭條款是列於「特約條款」項下,且系爭條款第1條第1
款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該條款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並非屬前開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2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該條款以反面規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承認履行「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而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條款,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且兩造將系爭條款列於「特約條款」項下,顯見兩造確實有將之列為特約條款之意;再參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被上訴人之監督疏失,若就系爭條款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非被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上訴人所得預估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而系爭條款雖是約定被上訴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被上訴人承認履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又系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且該條款係列於「特約條款」項下,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條款,均如前述,是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系爭條款內記載「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條款係約定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原應履行之義務,核與我國保險法所稱之特約條款係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內容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係銀行業,固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本有建立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及作業程序之義務,然觀諸前開保險法第67條有關特約條款內容之規定,並未明文僅限於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內容,況且依前開保險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當事人違反特約條款時發生他造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效力,應認當事人約定之特約條款無論係當事人原應有之義務,或事後當事人依該保險契約再行約定之義務,均生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特約條款之效力,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實難認保險法刻意排除以當事人原應負義務充作特約條款內容;上訴人空言保險法之特約條款係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條款,而未能提出憑據,則其援此抗辯系爭條款約定內容屬上訴人原應履行義務而非屬特約條款云云,自不足取。
㈣金管會98年6月15日金管保品字第09802525160號函雖稱:「
…若可歸責於金融機構本身之安全維護缺失,建議保險理賠…以尊重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另有關旨揭附加條款是否為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乙節,查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當事人一方違背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而旨揭附加條款係規範被保險人(銀行業)因特定事項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該附加條款與特約條款性質有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252頁),係兩造之行政主管機關就前揭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亦表示尊重兩造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提GAB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僅分述各種看法而已。是以上均無礙於本院關於系爭條款是特約條款之認定。
六、有關上訴人應理賠之金額若干及其利息起算日部分:㈠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並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屬強制規定,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條款為特約條款,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特約條款,亦僅生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知悉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條款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已不得再為解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員工張瑋之不忠實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員工張瑋之不忠實行為所受損失,於101
年6月22日確認迄101年5月14日本件授信現況現欠本金為2,646萬7,708元(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再扣除如附表2編號1借款人張嘉真此期間之本金還款6,940元後,確認本件授信現況現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為2,646萬0,768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其中附表1編號1至8及附表5等10戶係第一時間發現冒貸案件,因遭冒貸人顯無償還可能,故以內部簽呈方式提前轉列呆帳認列損失以為因應,至如附表其餘借款則先後經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列入呆帳而悉數認列損失等情,業經其提出與之相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及所載數值(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之借款人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表、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日銀字第0952C00000000號簽、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損失案件申請轉列呆帳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173、176-185、209-218、246頁),並經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債權管理處並處理如附表所示借款催收工作之 王義傑 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未償本金損失為2,646萬0,768元,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附表1編號1-8、附表5之冒名申貸之借款未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依法提列呆帳,且該簽呈無被上訴人有權人員決行批示,難認被上訴人已將此部分借款依法認列為損失,應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中扣除云云。惟查,遍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並未見保險事故損害附有應列為被上訴人銀行呆帳之要件;況且依證人王義傑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已轉列為呆帳,被上訴人銀行規定提列呆帳的程序是案件逾期超過一定的期間會提列董事會通過列為呆帳,因如附表1編號1-8、附表5計10筆借款係一開始發現弊案時,用緊急簽呈列為損失,這10筆借款因為都是冒貸不是行為人的真正借款,而且冒貸的情形嚴重,為顧及被上訴人銀行商譽,所以就將之列為損失,而且行為人都不知情,如果繼續擴大會對公司影響,故未再送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亦即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均已列為被上訴人之呆帳,再參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現欠本金未收回(即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現欠本金之損害,上訴人僅以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及財務報表之編制屬董事會之權責為由,抗辯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法提列呆帳者,非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失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附表2、3所示部分係借款人確有申請惟不符合
貸款條件,屬核貸瑕疵,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目前仍就附表2編號1之借款人張嘉真的薪資債權按月陸續受償,均應自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惟查,附表2、3所示之借款人均不符合被上訴人授信規定,渠等向被上訴人申貸不得據以授信貸放款項,因張瑋陸續偽造、變造或盜用包括貸款申請書、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補習班立案證書、身分證影本在內之文書,使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核准撥貸,故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事故範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保險金,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所受的損害云云,自不足取。至於附表2編號1之借款人張嘉真仍陸續正常還款中,本院亦依張嘉真清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1年8月1日還款數額計算此部分損害,如前開㈡所述,併予敘明。
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章不保項目第6條約定:「下列損失除由
本保險單第一章承保範圍甲、丁或庚項承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⑴被保險人放款或類似之融資,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⑵被保險人之受讓或取得之債券、本票或分期付款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獲得付款。上兩項損失按實際支出之金額、墊付款或被提領之金額減去此等交易行為所受領之給付額利息、佣金等後之餘額決定之。」(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金額需扣除利息、手續費、其他費用及代墊費用等,因此被上訴人所受借款本金損失2,646萬0,768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之如附表所示已收取之利息614萬3,201元及違約金9萬1,270元後,被上訴人受有2,022萬6,297元之損害(即2,646萬0,768元-614萬3,201元-9萬1,270元=2,022萬6,297元),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自負額15%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719萬2,352元(即2,022萬6,297元×0.85=1,719萬2,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保險金。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即上訴人),並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被上訴人除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並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並應就其損失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始屬交齊證明文件。查被上訴人自陳至95年10月間稽核相關授信案件資料,始得悉本件張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事故,伊乃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再於95年10月2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6日出險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觀諸該出險通知單記載「一、茲詳述出險狀況(原因、人、事、時、地、經過、損失等):詳參稽核報告;…三、請即派員前來估計損失,速予賠付,無勝感荷等語。」,上訴人否認前開出險通知單附有損失憑證,被上訴人亦稱前開出險通知單僅檢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稽核處機動查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觀諸該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2-16頁)內容固係被上訴人針對張瑋之不法行為全面清查冒貸案件並制作冒貸案件包括借款人、撥款日期、金額、授信餘額之明細表,惟該稽核報告並未見被上訴人因前開冒貸案件所受損害之憑證,況且前開出險通知單亦載明:請上訴人派員前來估計損失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前開出險通知單並未交付損失之證明文件,而應僅為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之出險通知。惟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98年8月15日調解程序中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31位借款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截至97年7月7日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部分偽冒案件申請轉列損失統計表及放款損失轉列呆帳申報表、被上訴人對前述部分借款戶與保證人追償之判決與裁定等資料(即原審原證7-10證物,見原審卷㈠第101-281頁)乙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提出偽冒案件未能依約受償所受損失之憑證而交齊證明文件,即可起算收受後第16日起之保險金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其為出險通知並交齊證明文件之98年8月15日起加計15日即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又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8月15日調解程序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31位借款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截至97年7月7日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1-206頁),即可知被上訴人因該冒貸案件未能受償所受損害之數額,縱被上訴人於提出前開資料時未具體記載其所受損害數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提出損失憑證之證明文件的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4日始具狀列舉受損金額,並應自此時起加計15日起算本件請求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9萬2,352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