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86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3時25分許,在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援中路口前,經警發現其駕駛情狀可疑予以攔檢後,經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逾正常人肇事率之10倍以上而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此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被告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參酌被告之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滿臉通紅等情,業經警員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上記錄明確,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