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岡山分隊警員 孫敦福 於民國98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69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擺攤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受酒後影響而不慎跌倒受傷而送國軍岡山醫院治療,經警囑託該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
1.3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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