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告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8245元,暨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245元,並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
女長襯衫792件、每件單價5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每件單價12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64萬3860元,基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677萬936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原告嗣後於97年12月19日將女長襯衫558件、男皮短大衣429件送至被告處所,於98年5月1日就女長襯衫部分補足約定數量792件,女長襯衫792件經被告全數驗收通過,男皮短大衣511件則遭被告以有重大瑕疵為由拒絕收取,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女長襯衫792件貨款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貨款64萬3860元及損害賠償33萬8585,共計139萬8245元(見本院卷第1頁),則上揭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本於97年12月19日以後陸續發生給付行為而為主張,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女長襯衫792件、每件單價5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每件單價12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64萬3860元。
原告於94年間製作完成男皮短大衣511件、女長衫792件後,隨即通知被告進行交貨,然被告卻無端藉詞交貨遲延、百般刁難,欲強行扣款,嗣後更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隨即就原告交貨是否有遲延與被告解除合約是否有效等相關爭議陸續提出民事訴訟,經過漫長4至5年之訴訟審理程序,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單方面解除契約無效及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未逾期交貨,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嗣後被告自知理虧,遲至98年5月1日方接收原告之女長衫792件與98年8月19日原告開具之請款發票,但被告付款卻又附帶不合理的條件,然就男皮大衣511件部分,被告自始即以各種不同理由拒絕受領,原告無法苟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女長襯衫792件貨款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貨款64萬3860元及損害賠償33萬8585,共計139萬8245元(41萬5800+64萬3860+33萬8585=139萬8245),茲一一敘明其理由如下:
⒈女長衫792件貨款41萬5800元部分:原告前於98年9月16日
用存證信函催討該部分貨款,被告來函表示欲將先前已給付之定金33萬6079元先行扣除,就女長襯衫792件部分僅欲付7萬9921元,然女長衫僅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內容,原告請求該部分貨款與定金否能扣除係屬兩事,被告自不得將作為系爭契約整體給付保障之定金33萬6079元自女長襯衫792件貨款中扣除,原告就女長襯衫792件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萬5800元。
⒉男皮短大衣511件貨款64萬3860元部分:原告於94年2月16
日本即提出給付,但卻因被告以逾期交貨為由拒絕受領,直到前述臺灣高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於97年11月2日欲將男皮短大衣交貨時,被告繼又以衣服質量不佳、不堪使用為由再次拒絕受貨;然查,該男皮短大衣之材質係屬人造合成皮,由於被告長期遲延受領,再加上臺灣之氣候潮濕與紙箱擠壓,其質量難免發生變化,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原告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保管之責任,況且原告亦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與拍賣提存價金,均遭本院以不適合提存、拍賣法尚未實施為由裁定駁回以如前述高院判決書內所載,因此該男皮短大衣質量之變化當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就男皮短大衣511件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萬3860元。
⒊損害賠償部份: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共計受有提出與保管
費用損失33萬8585元,蓋當原告於94年1月底趕工完成男女短大衣與女長衫後,原定由基隆海關取貨後直接運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然卻遭被告無端以遲延交貨為由要求將貨款扣款或折扣,迫使原告改變原來之給付安排,先行將前述服裝運送至另外之地點倉儲,期間更於97年12月12日、98年2月6日2度於運送女長襯衫792件及男皮短大衣511件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後,然遭被告以不同理由當場拒收退回處理,其因此產生之提出費用為1萬8585元與94年2月
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月5000元、總計為32萬元之倉儲費用,上揭費用損失均係因被告故意遲延不受領而產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共計33萬8585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245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女長襯衫792件、每件單價5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每件單價12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64萬3860元,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女長襯衫792件貨款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貨款64萬3860元及損害賠償33萬8585,共計139萬8245元均無理由,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關於女長襯衫792件部分:被告訴請原告回復原狀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員工制服製作契約不合法確定後,被告即主動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請原告依約交付女襯衫及男皮短大衣,原告後於97年12月19日,送來429件男皮短大衣及558件女襯衫,經被告初步檢查,其中女襯衫部分具體尺寸件數仍待確認(按契約數量應為792件),外觀上車法、名牌標示,均與樣衣不符,被告則暫予收下,而男皮短大衣部分,除數量不符(按契約數量應為511件)外,因外觀上均有龜裂、破損等明顯重大瑕疵,被告則未受領,當場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再依約交貨,並於原告之銷貨單上載明上情,經原告同意載回該男皮短大衣。嗣被告為慎重起見,再於97年12月25日發函請原告於上開口頭指示之日期內,補正女襯衫及男皮短大衣之瑕疵。原告則於97年12月29日回函,僅同意補正女襯衫部分之瑕疵,男皮短大衣部分,則認為該瑕疵之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不同意補正,因原告至98年1月下旬仍未完成上開瑕疵補正並交貨,被告再於98年1月23日發函請原告於98年2月26日前交付無瑕疵之男皮短大衣及補正女襯衫之瑕疵,原告則至98年5月1日,始送來792件女襯衫,經被告驗收無誤,男皮短大衣則未依約交付,原告再開立98年8月19日女襯衫792件含稅41萬5800元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亦同意付款,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支付定金33萬6079元予原告,是被告僅需再給付7萬9721元(41萬5800-33萬6079=7萬9721),被告已請原告攜帶公司把校章到被告公司領取,原告遲不為之,卻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顯無理由。
⒉關於男皮短大衣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應製
作511件男皮短大衣交付被告,惟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僅送來男皮短大衣429件,尚不足82件,且其外觀上亦均有龜裂、破損等明顯重大瑕疵,被告因原告當時所提出之給付,無論數量或品質,均與契約約定不符,故未受領,並當場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再依約交貨,從而,原告於97年12月19日,關於男皮短大衣所提出之給付,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先予敘明。被告又於98年1月23日發函催請原告於98年2月26日前補正瑕疵並交貨,原告均未置理,足見原告關於男皮短大衣之給付顯已遲延,被告不得已,乃於98年10月29日發函解約,該函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已於98年10月30日因解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男皮短大衣之製作費用,實非有理。⒊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被告否認原告曾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2月6日2度運送系爭制服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且原告所提出之運費發票,開立日期為97年9月18日,亦與其所主張97年12月12日及98年2月6日二次運送系爭制服至被告公司之時間不符,足見,原告縱有於97年9月18日支出1萬8585元運費,亦與被告無關,至於倉儲費用每月5000元、總計64個月32萬元之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倉儲費用32萬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上揭提出費用及倉儲費用之支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3萬8585元,要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女長襯衫792件、每件單價5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41萬5800元;男皮短大衣511件、每件單價12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64萬3860元,被告並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萬6079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定金,上揭定金支票於94年1月3日經原告提示兌現;原告曾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677萬936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以原告遲延給付,經被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原告返還定金、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1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原告後於97年12月19日將女長襯衫558件、男短皮大衣429件送至被告處所,原告同意將女長襯衫558件暫時收下,就男短大衣429件則表示外觀上有龜裂、破損等明顯重大瑕疵,拒絕收取,當場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依約交付,被告後委由 連元龍 律師於97年12月11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4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文 到7日內依約交付已完成之衣服,再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5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以前補正男皮短大衣及女長襯衫之瑕疵,上揭存證信函均經原告收受,原告迄98年5月1日已經女長襯衫792件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後於98年10月29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2293號存證信函,就男短皮大衣部分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98年4月30日銷貨單暨女長襯衫792件貨款41萬5800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97年12月19日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97年12月11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4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5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被告98年10月29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229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女長襯衫792件、男皮短大衣511件,原告已依約完成製作,並將女長襯衫792件、男皮短大衣511件提出交付予被告,女長襯衫792件部分業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就男皮短大衣511件部分雖以外觀上有龜裂、破損為由拒絕收受,然該部分瑕疵係因被告先前受領遲延所導致,應認原告提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質,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女長襯衫792件及男皮短大衣511件之貨款,另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另受有提出、倉儲費用損失33萬8585元,爰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⒈女長襯衫792件含稅貨款41萬5800元?⒉男皮短大衣511件含稅貨款64萬3860元?⒊提出及保管費用33萬8585元?㈡被告抗辯就應付貨款部分,應以先前已給付定金33萬6079元進行抵扣,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⒈女長襯衫792件含稅貨款41萬5800元?⒉男皮短大衣511件含稅貨款64萬3860元?⒊提出及保管費用33萬8585元?之部分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製作員工制服,第一批訂購貨品為女長襯衫792件、每件單價500元、加計營業稅總價為41萬5800元,原告迄98年5月1日已經女長襯衫792件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女長襯衫792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含稅貨款41萬58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件單價1200元、加計營業稅
總價64萬3860元向原告訂購男皮短大衣511件,原告曾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677萬936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後於97年12月19日將男短皮大衣429件送至被告處所,原告因男短大衣429件外觀上有龜裂、破損等明顯重大瑕疵,拒絕收取,當場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依約交付,被告後委由連元龍律師於97年12月11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4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已完成之衣服,再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65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7年12月26日以前補正男皮短大衣及女長襯衫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應認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以後,就系爭契約約定男皮短大衣511件部分所為之給付,非但數量上有所短缺(短少82件),且其所提出男皮短大衣429件於外觀上亦有龜裂、破損等明顯重大瑕疵,顯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原告雖另主張其早於94年2月16日即欲就男皮短大衣
511件提出給付,因被告以逾期交貨為由拒絕受領,故遲未將男皮短大衣511件交付予被告,被告既已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37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保管之責任,該男皮短大衣之材質係屬人造合成皮,由於被告長期遲延受領,再加上臺灣之氣候潮濕與紙箱擠壓,其質量難免發生變化,難認原告就保管部分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該男皮短大衣511件縱有外觀龜裂、破損等瑕疵亦應認原告所為給付已符債之本旨等云。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男皮短大衣511件之部分縱有原告所稱無故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情,然查,該事實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給付貨款事件9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核屬原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觀該確定判決第11頁第2行至第12頁第18行記載理由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交付男皮短大衣511件之義務仍未免除,從而原告於未依法將應交付男皮短大衣511件提存以前,逕行請求該部分報酬,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則依前述說明,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即已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是以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給付貨款事件9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發生之攻擊防禦事實並不得於本訴訟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難採認,原告就男皮短大衣511件部分所提出之給付既不符合債之本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男皮短大衣511件含稅貨款64萬3860元,要難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早於94年2月16日即欲就女長襯衫792件及男
皮短大衣511件提出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致其受有與94年2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月5000元、總計為32萬元之倉儲費用損失及97年12月12日、98年2月6日2度提出費用1萬8585元之損失等云。惟查,原告前曾本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制服之報酬並賠償所受損害共計677萬9360元,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有關94年2月至同年9月3日期間倉儲費用損失之請求已於兩造間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原告再於本件請求上揭期間倉儲費用之損失,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難准許;另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可資參照,關於94年9月4日已降至99年5月31日期間之倉儲費用,雖據原告提出物品保管儲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然遭被告否認該項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復於本院99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坦陳伊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倉儲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難認原告確受有上揭倉儲費用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難准許。末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請求被告賠償
97年12月12日、98年2月6日2度提出費用1萬8585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然上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7年9月18日,顯與原告主張2次提出費用之發生期間為97年12月12日及98年2月6日不符,且依該紙統一發票形式客觀之記載意旨,亦不足以認定與上揭2次提出運費有何直接關連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提出費用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次提出費用損失1萬8585元,亦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應以女長襯衫792件含稅貨款41萬5800元為限。
㈡關於被告抗辯就應付貨款部分,應以先前已給付定金33萬
6079元進行抵扣,有無理由?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並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
33萬6079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支付定金,上揭定金支票於94年1月3日經原告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該定金之用途有其他特別約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規定,得以該定金之支付作為給付之一部,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女長襯衫792件含稅貨款41萬5800元之部分以上揭定金33萬6079元進行抵扣後,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7萬9721元(41萬5800-33萬6079=7萬9712)。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721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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