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3樓之晶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無進銷貨之
事實者,不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扣抵稅額,復明知晶瑩公司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綺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栩公司)、萊嘉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萊嘉樂公司)、威啟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子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新公司)等4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錄所示,銷售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億7657萬17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9紙,交付綺栩公司、萊嘉樂公司、威啟公司、子新公司分別持向如附錄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額合計達13,828,587元,扣除涉嫌虛設行號之威啟公司部分,丙○○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綺栩公司、萊嘉樂公司、子新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達1050萬3641元(各該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扣抵及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㈡其明知晶瑩公司自97年6月後即經營困難,週轉不靈,無力
付款,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晶瑩公司之名義,接續於97年8月7日、99年8月25日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人員佯稱欲承租辦公機具,致震旦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97年8月8日將價值7萬4199元之數位影印機、單面送稿機、傳真套件、鐵桌、紙匣等物,於97年8月25日將價值18萬9938元之彩色數位影印機、鐵桌、內置式裝訂分頁機等物,均送交晶瑩公司指定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街○○○號;惟丙○○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震旦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任職於晶瑩公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王先慶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先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先慶於97年9月上旬接續與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客公司)人員聯繫,佯稱欲購買文具用品,致利來客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9月8日將總價46,377元之原子筆、打印台等文具用品1批,於97年9月9日將價值40,950元之液晶投影機1台,於97年9月11日將總價8,506元之中性筆、便條紙等文具用品1批,於97年9月12日將總價1,216元之記事鋼桿原子筆3支,共計97,049元之文具用品,均送交晶瑩公司之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3樓;迄至同年10月3日,利來客公司業務員至晶瑩公司,發現晶瑩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㈣另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
9月5日向裕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42萬48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台,並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將裕信公司對於晶瑩公司基於上開車輛之應收帳款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裕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丙○○取得該車後,旋即於97年9月17日將該車典當予大展當舖,且其開立用以支付分期款項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無一兌現,始知受騙。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王先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王先慶於99年9月4日向隆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經理丁○○佯稱欲訂購釘書機、打印台、膠帶、修正帶、簽字筆、螢光筆、雙頭筆、中性筆、強力夾、計算機、吊夾、吊架組、紙杯架、便條台、支票機、原子筆、空氣清淨機等總價4萬1147元之文具一批,致隆泰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9月5日將上開文具送抵晶瑩公司之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3樓,並由王先慶簽收,惟未當場付款,而要求隆泰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3日再前往收款;嗣於97年10月3日,丁○○前往晶瑩公司上開營業地址收款時,竟發現晶瑩公司已搬遷不知去向,電話亦不通,始悉受騙。
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任職於晶瑩公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楊國威 」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國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國威接續於97年9月4、5日間向煒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太公司)之員工 張智堅 佯稱欲購買總價6萬2000元之咖啡機2台、於97年9月10日佯稱介紹客戶採購總價5萬2000元之咖啡機2台,致煒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11日將上開咖啡機送交晶瑩公司之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3樓,並由楊國威簽收後,均以晶瑩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各1紙予煒太公司之送貨員工張智堅。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煒太公司始知受騙。
㈦另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自稱王先生者以晶瑩公司之名義,於97年9月間向立德禮品贈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佯稱欲訂購14K金筆共62支,總價11萬250元,貨到即支付現金,致立德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7年
9月12日16時30分許,將上開商品送至晶瑩公司之營業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16號3樓,晶瑩公司人員則以負責人不在無法支付現金為由,先以晶瑩公司開立之支票墊付商品款項,並言明97年9月15日可持該支票至晶瑩公司換取現金,惟立德公司人員依約前往收款時,發現晶瑩公司已人去樓空,該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卷第19至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以及訴字卷第11、29、31頁),並有晶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13200號函及函附晶瑩公司登記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18至34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為晶瑩公司之董事長,有前揭晶瑩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晶瑩公司並無銷貨予附錄所示4家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錄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錄所示營業稅,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7年7月至12月止,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另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㈥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之犯行與王先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楊國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獨自生活,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多次詐取他人財物,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惟迄未賠償犯罪事實一㈡至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被告對於公訴人之求刑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被告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開立月份│發票金額│稅額│發票字軌│交付對象│備註││││││號碼│││├──┼────┼──────┼─────┼─────┼────┼─────────┤│1│97年8月│8,280,000元│414,000元│AU00000000│綺栩企業│⑴稅籍所在稅捐稽徵│├──┼────┼──────┼─────┼─────┤有限公司│機關臺北市國稅局││2│97年8月│8,020,000元│401,000元│AU00000000│(址設臺│中正稽徵所。│├──┼────┼──────┼─────┼─────┤北市中山│⑵取得之不實發票共││3│97年8月│8,160,000元│408,000元│AZ000000○○○區○○路│17張,發票金額合│├──┼────┼──────┼─────┼─────┤1段19號3│計140,293,646元││4│97年8月│8,270,000元│413,500元│AU00000000│樓│,用以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金額合││5│97年8月│8,528,360元│426,418元│AU00000000││計7,014,683元。│├──┼────┼──────┼─────┼─────┤│││6│97年11月│9,500,000元│475,000元│CU00000000│││├──┼────┼──────┼─────┼─────┤│││7│97年11月│9,355,000元│467,750元│CU00000000│││├──┼────┼──────┼─────┼─────┤│││8│97年11月│9,288,750元│464,438元│CU00000000│││├──┼────┼──────┼─────┼─────┤│││9│97年11月│9,385,000元│469,250元│CU00000000│││├──┼────┼──────┼─────┼─────┤│││10│97年11月│9,400,000元│470,000元│CU00000000│││├──┼────┼──────┼─────┼─────┤│││11│97年12月│9,375,600元│468,780元│CU00000000│││├──┼────┼──────┼─────┼─────┤│││12│97年12月│9,377,000元│468,850元│CU00000000│││├──┼────┼──────┼─────┼─────┤│││13│97年12月│9,365,866元│468,293元│CU00000000│││├──┼────┼──────┼─────┼─────┤│││14│97年12月│9,385,800元│469,290元│CU00000000│││├──┼────┼──────┼─────┼─────┤│││15│97年12月│9,280,000元│464,000元│CU00000000│││├──┼────┼──────┼─────┼─────┤│││16│97年12月│1,672,270元│83,614元│CU00000000│││├──┼────┼──────┼─────┼─────┤│││17│97年12月│3,650,000元│182,500元│CU00000000│││├──┼────┼──────┼─────┼─────┼────┼─────────┤│18│97年7月│205,000元│10,250元│AU00000000│萊嘉樂有│⑴稅籍所在稅捐稽徵│├──┼────┼──────┼─────┼─────┤限公司(│機關為臺北市國稅││19│97年7月│288,000元│14,400元│AU00000000│址設臺北│局大安分局。│├──┼────┼──────┼─────┼─────┤市大安區│⑵取得不實發票共4││20│97年7月│36,496元│1,825元│AU00000000│復興南路│張,發票金額合計│├──┼────┼──────┼─────┼─────┤1段352號│為800,496元,用││21│97年7月│271,000元│13,550元│AU00000000│2樓│以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40,025元。│├──┼────┼──────┼─────┼─────┼────┼─────────┤│22│97年8月│8,250,000元│412,500元│AU00000000│威啟工程│⑴稅籍所在稅捐稽徵│├──┼────┼──────┼─────┼─────┤興業有限│機關為臺北市國稅││23│97年8月│8,160,000元│408,000元│AU00000000│公司(址│局大安分局。│├──┼────┼──────┼─────┼─────┤設臺北市│⑵取得不實發票共8││24│97年8月│8,070,000元│403,500元│AU00000000│大安區瑞│張,發票金額合計│├──┼────┼──────┼─────┼─────┤安街31巷│66,498,920元,用││25│97年8月│8,120,000元│406,000元│AU00000000│1之號│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合計3,324,946││26│97年8月│8,420,000元│421,000元│AU00000000││元。│├──┼────┼──────┼─────┼─────┤│││27│97年8月│8,150,000元│407,500元│AU00000000│││├──┼────┼──────┼─────┼─────┤│││28│97年8月│8,260,000元│413,000元│AU00000000│││├──┼────┼──────┼─────┼─────┤│││29│97年8月│9,068,920元│453,446元│AU00000000│││├──┼────┼──────┼─────┼─────┼────┼─────────┤│30│97年8月│8,320,000元│416,000元│AU00000000│子新興業│⑴稅籍所在稅捐稽徵│├──┼────┼──────┼─────┼─────┤有限公司│機關為臺北市國稅││31│97年8月│8,240,000元│412,000元│AU00000000│(址設臺│局中南稽徵所。│├──┼────┼──────┼─────┼─────┤北市中山│⑵取得不實發票共10││32│97年8月│8,360,000元│418,000元│AU00000000│區民生東│張,發票金額合計│├──┼────┼──────┼─────┼─────┤路1段78│68,978,660元,用││33│97年8月│8,180,000元│409,000元│AU00000000│號6樓)│以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34│97年8月│8,360,000元│418,000元│AU00000000││3,448,933元。│├──┼────┼──────┼─────┼─────┤│││35│97年8月│1,270,000元│63,500元│AU00000000│││├──┼────┼──────┼─────┼─────┤│││36│97年8月│8,220,000元│411,000元│AU00000000│││├──┼────┼──────┼─────┼─────┤│││37│97年8月│8,280,000元│414,000元│AU00000000│││├──┼────┼──────┼─────┼─────┤│││38│97年8月│9,028,660元│451,433元│AU00000000│││├──┼────┼──────┼─────┼─────┤│││39│97年9月│720,000元│36,000元│BU00000000│││├──┴────┴──────┴─────┴─────┴────┴─────────┤│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總計276,571,722元,供上開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總計13,828,587元,││扣除虛設行號之威啟公司部分,幫助逃漏營業稅總額為10,503,641元│└─────────────────────────────────────────┘【附表】┌─┬──┬───────────────────────┬──────────┐│編│犯罪│證據及出處│罪刑││號│事實│││├─┼──┼───────────────────────┼──────────┤│1│一㈠│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丙○○犯商業會計法第││││晶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481號卷第3至9頁)。│不實罪,處有期徒刑9││││2.晶瑩公司股東 洪肇陽 提出之98年4月7日陳述書(見│月。││││98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43至44頁)。│││││3.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晶瑩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批次:A04785,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8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第131至136頁)。││├─┼──┼───────────────────────┼──────────┤│2│一㈡│1.證人即震旦公司法務人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犯詐欺取財罪,││││見98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第7至9頁)。│處有期徒刑7月。││││2.震旦公司與晶瑩公司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2份│││││、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2份、租賃機器置放地現│││││場照片6張(見98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第14至19頁│││││)。││├─┼──┼───────────────────────┼──────────┤│3│一㈢│1.證人即利來客公司業務主管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丙○○共同犯詐欺取財││││(見98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6至8頁)。│罪,處有期徒刑6月。││││2.利來客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卡1份,晶瑩公司文具、│││││事務用品採購單1份,利來客公司開立予晶瑩公司│││││之發票及發票明細表、簽收單各4份,王先慶名片│││││影本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18至35頁)│││││。│││││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及函附晶瑩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退票帳號相關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第13至16頁)。││├─┼──┼───────────────────────┼──────────┤│4│一㈣│1.證人即裕融公司 劉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丙○○犯詐欺取財罪,││││他字第1119號卷第28至29頁)。│處有期徒刑8月。││││2.證人即大展當鋪現場負責人 李恆緒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6至7頁)。│││││3.裕融公司、裕信公司與晶瑩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第4至5頁)。│││││4.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被告於大展│││││當鋪典當車輛之存根及其身份證與健保卡影本,晶│││││瑩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號函及│││││函附晶瑩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119號卷第6、11至12、19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8至9頁)。││├─┼──┼───────────────────────┼──────────┤│5│一㈤│1.證人即隆泰公司經理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丙○○共同犯詐欺取財││││(見98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16至17、46至49頁)│罪,處有期徒刑6月。││││。│││││2.東昌文具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隆泰公司銷貨│││││單、客戶服務申請書(見98年度他字第327號卷第3│││││至5、52頁)。││├─┼──┼───────────────────────┼──────────┤│6│一㈥│1.證人即燁太公司業務專員張智堅於警詢中之指述(│丙○○共同犯詐欺取財││││見98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第7至10頁)。│罪,處有期徒刑6月。││││2.證人即燁太公司 何堯欽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第19至21頁)。│││││3.燁太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見97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第8至9頁)。│││││4.晶瑩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98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第28至29頁)。││├─┼──┼───────────────────────┼──────────┤│7│一㈦│1.證人即立德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第4至5、│罪,處有期徒刑7月。││││27頁)。│││││2.立得公司銷貨單(見97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第12│││││頁)。│││││3.晶瑩公司購買14K金筆之發票、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97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第9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