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姊 劉素娥 (即告訴人甲○○、乙○○之母親)請領已故父親之勞保喪葬補助金,而與告訴人甲○○、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均已表示不願再為追究,且被告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為低收入戶,目前仰賴社會補助為生,又尚有多名子女需其扶養,日前並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有失眠、易怒等症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學證明、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參,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