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1年11月18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案,兩案類型迥異,犯罪形態不同,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公共危險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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