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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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8、30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吸食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煙毒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㈡詎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減刑並定執行刑(即前開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月)後所餘之殘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㈣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陳逸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逸傑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及鑑定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陳逸傑之證述外,其他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共同被告甲○○及丁○○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為警在甲○○等人製毒場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及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等物,暨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司法警察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五四頁)。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吸食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煙毒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詎其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減刑並定執行刑(即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十月)後所餘之殘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又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不生重大危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然竟於九十九年間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犯本案後猶不思警惕自持、戒除毒癮,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暨行動電話等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有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陳逸雋 (由本院通緝中)及丁○○(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上訴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由陳逸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及場地,被告則指示丁○○負責承租車號0000—QL號、四八五七—MN號小客車,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甲○○則擔任製毒師傅,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而陳逸雋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提供之場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交付數目不詳之麻黃素與甲○○,隨即由甲○○駕駛丁○○租用之車號0000—MN號小客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工廠外空地,將麻黃素與氯仿混合,加入亞硫醯二氯攪拌後,再使用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並過濾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再由甲○○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等氯假麻黃素載至上址三重屋內,將氯假麻黃素加入水、氯化鈀、硫酸鋇及醋酸、醋酸鈉等催化及緩衝化學原料後,再注入俗稱「可樂瓶」之密閉容器內,並灌入其與被告及丁○○事先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QL號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填充之氫氣後,以騎馬機加以搖晃,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由甲○○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號0000—MN號小客車,將鹵水移至陳逸雋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六樓頂加蓋鐵皮屋內,以電鍋加熱,並放入食鹽、鹽酸後,置於冰箱內待其結晶(即純化階段)。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甲○○,另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查獲被告及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瓶、製毒工具、化學原料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與甲○○、丁○○之供述、證人陳逸傑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八0一八七二一八號函、採證照片,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暨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與甲○○及丁○○共乘上開車號0000—QL號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灌充氫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丁○○係在戒治處所相識,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約十餘日,才經由丁○○介紹結識甲○○,期間伊與甲○○極少談話,某日陳逸雋邀約伊聚餐,適甲○○及丁○○在伊住處,伊遂偕彼等二人同往,甲○○因而結識陳逸雋,之後甲○○與陳逸雋有無共謀製造毒品,伊全無所悉;伊僅知甲○○與丁○○係自幼一起長大之鄰居兼同學,甲○○委託丁○○租車,並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氣,因當時甲○○及丁○○在伊住處,伊為搭便車前往三重訪友,遂與甲○○及丁○○同車,而甲○○在車上聲稱灌氣是要做藥,伊以為甲○○在開玩笑,之後見甲○○背著氧氣筒進入類似瓦斯店之處,伊以為甲○○係灌「笑氣」,事後因時間已晚,伊就未前往三重訪友,而與甲○○及丁○○同車先返回伊板橋住處,之後丁○○再搭載甲○○離去;伊僅係偶然間與甲○○、丁○○同車,並未參與製毒之事,亦未曾前往上址三重及新莊製毒場所等語。經查:
㈠甲○○(綽號「 阿同 」、「 阿泉 」、「 阿國 」)與陳逸雋(
綽號「 娃娃 」、「 阿平 」、「 董仔 」)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製毒場所,由甲○○利用其所習得之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二人均分。謀議既定,陳逸雋隨即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即六樓)租住處,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丁○○(綽號「 阿肥 」、「小胖」、「胖仔」)初不知甲○○、陳逸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受甲○○之託,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QL號白色小客車,供甲○○使用,直至同年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因甲○○央請丁○○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充氫氣,丁○○始悉甲○○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甲○○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氦氣瓶之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即中段、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甲○○使用,復承甲○○之命,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0000—MN號黑色小客車,而於甲○○、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甲○○、陳逸雋使用,其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甲○○、陳逸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甲○○另利用陳逸雋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原料麻黃與甲○○,由甲○○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九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即前段、第一階段)所需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至其不知情之姑丈 洪吉甫 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開設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攜回上址三重屋內,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內,再灌入氫氣後,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制酸鹼值(即氫化階段);再由陳逸雋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逸傑之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即一七樓),作為其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後段、第三階段)之場所;甲○○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鹵水移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氯化鈉(俗稱食鹽)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置於冰箱內低溫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及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等情,除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陳逸雋之胞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五至一七頁)、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五七至六0頁、第六二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陳逸雋提供甲○○之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五三至五六頁、第一三四至二0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七三七九號鑑定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九五至九八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八0一八七二一八號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附卷可稽,暨於鹵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五六號)、氫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房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六樓之一樓頂加蓋房屋)及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之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暨製毒器具、設備及於前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暨尚未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等物扣案可證,足認甲○○與陳逸雋確有以麻黃等物為原料,利用上開試劑、器具及設備,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至丁○○則以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除依甲○○指示駕駛上開租用車與甲○○相偕同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於甲○○、陳逸雋製毒期間承租車輛供彼等使用,暨駕車搭載彼等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其他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製毒場所,而提供甲○○、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此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認定無訛,並以甲○○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丁○○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駁回甲○○及丁○○之上訴並部分確定在案(甲○○部分已確定,丁○○部分則尚未確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甲○○、陳逸雋及丁○○共組製毒集
團,由陳逸雋提供製毒原料及場地,被告則指示丁○○負責承租上開小客車,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甲○○則擔任製毒師傅,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云云。惟查:
⒈丁○○係受甲○○之託,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QL號白色小客車,供甲○○使用,嗣又應甲○○之請,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七、八時許,換租車號0000—MN號黑色小客車,供甲○○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此除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一二頁),是公訴意旨謂丁○○受被告指示承租車輛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云云,已屬無據。
⒉再查丁○○與甲○○係舊識,而甲○○經由丁○○之介紹,
結識被告,進而因被告之引介,結識陳逸雋後,即與陳逸雋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其等二人均分,嗣被告雖與甲○○及丁○○同車前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氣,惟填裝氫氣所需之氦氣瓶(於上址新莊屋內查獲),係甲○○所備妥並攜至新店,途中並由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氣體公司聯繫灌充氫氣之事,嗣到場後亦係甲○○獨自持該氦氣瓶下車入內填充氫氣,被告並未陪同為之,且關於製造毒品之各階段方法、時程、場所及如何分工等細節詳情,均由甲○○與陳逸雋謀定,非被告所悉,被告亦未參與任何製程,此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甲○○甚且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伊當時只麻煩丁○○駕車搭載其至新店灌充氫氣,被告則是自己要跟,伊不知被告為何要跟著去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二四頁、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辯稱係為搭便車而同往新店,亦非全無可能;參以本案承辦警員跟監蒐證結果,除發覺被告曾與甲○○及丁○○同車前往新店某氣體公司外,被告並無進出上址桃園、三重、新莊等製毒場所或協助洽購、載運製毒原料、試劑、器具或設備之舉,亦未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0之二號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製毒相關之物品,此有卷附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足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0五至二一六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從中分得任何毒品等財物或甲○○、陳逸雋曾許以任何利益或報酬,難認被告有參與製毒之事。是縱令被告知悉甲○○等人灌充氫氣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其僅係單純與甲○○等人同車前往新店,既非租車或駕車之人,亦未負責備妥氦氣瓶,更非與氣體公司聯繫並入內灌充氫氣之人,尚難僅憑被告與甲○○等人同往新店乙節,即逕謂被告有與甲○○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單純隨同甲○○等人至新店灌充氫氣之行為,客觀上既無從幫助甲○○等人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提供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可言,自亦不足以認定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甲○○等人共組製毒集團而參與其事,並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云云,顯屬無據。
⒊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聯絡,談論向陳逸雋拿取毒品販賣之事云云,並提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電話委託丁○○向陳逸雋購買安非他命,並將價款交由丁○○轉交陳逸雋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一第二六至二七頁),丁○○亦供稱係被告以電話指示其向陳逸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一號卷二第三四至三五頁),然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既無隻言片語提及甲○○、陳逸雋製造毒品之事,更非指導、提供或討論與製造毒品有關之意見,則被告縱使向陳逸雋拿取安非他命,亦難認有參與製毒之行為。公訴意旨徒以該等通話內容,推論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分由被告、陳逸雋及丁○○販賣,得利均分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扣案之含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藥錠、製毒試劑、器具或設
備暨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五瓶等物,分別係於上址桃園、三重、新莊房屋等製毒場所及甲○○住處查獲,而非在被告住處扣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出入該等製毒場所之情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有何關連,自亦不足為被告製造毒品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難僅憑被告陪同甲○○等人前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氣乙節,遽認被告有與甲○○等人共同製毒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製毒之行為,而逕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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