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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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嚴孝一
即瓊斯咖啡館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丁00000000簽發、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背書、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以空白票據掛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乙○○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97年5月8日因借款而簽發交予
1不詳姓名之「劉」先生,嗣於同年月13日因借款還清,劉先生方將系爭支票抽回歸還,然乙○○於97年6月23日下午
3時37分許持系爭支票欲繳回銀行作廢時,卻在高雄市○○○路○○○號遭歹徒強盜取走,伊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催字第
774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乙○○亦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方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伊並不認識背書人甲○○,亦未曾交付系爭支票與甲○○,原告主張係自甲○○手中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顯係不實,甲○○亦無證明係善意由乙○○處取得系爭支票,是應係被上訴人與甲○○2人勾串,由被上訴人以善意第三人之角色持業已遭搶之系爭支票向其主張權利,該2人應係由同一犯罪集團操縱,則依此被上訴人應係惡意自非票據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伊自得以執票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為由對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因被上訴人捨棄對乙○○之請求而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上開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效簽發之票據。
㈡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甲○○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遭搶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乙○○以相同事由向覺民派出所報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是否確係乙○○遭搶而遺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是否為惡意?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則於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時,該債務人若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執票人具有非自正當處分權人之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執票人就其給付原因之抗辯固有瑕疵,法院亦不應採認該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係乙○○於97年6月23日下午3時37
分在高雄市○○○路○○○號遭強盜而取走云云,惟前開事件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依其所拍攝之畫面:訴外人即乙○○指訴為強盜之人 陳佑厚 當時未下車,而訴外人即乙○○指訴為強盜之人 蔡于同 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即駕車離開現場,而乙○○亦於蔡于同駕車離開後自人行道步行離去,並查無有乙○○遭搶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第280號卷宗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續字第280號卷第53至88頁)核閱屬實,而乙○○嗣於偵查中雖又改稱其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遭搶,並宣稱係警官通知其更改為該時間云云,然此與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乙○○、蔡于同及陳佑厚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即先後離去之情不符,亦與訴外人 龔仁正 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日乙○○於下午3時43分以電話告知其遭強盜等語相左,且亦無證據證明乙○○有於該時遭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無舉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強盜而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上訴人固以報案三聯單及公示催告裁定為系爭支票確係乙
○○遭搶而遺失之證明,惟報案三聯單及公示催告僅得證明上訴人及乙○○有為報案及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等節,並無法遽然以之推認乙○○確有前開遭搶情事,況上訴人主張乙○○係於97年6月23日下午遭強盜而取走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6月26日始向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乙○○則在97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始至覺民派出所報案而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第280號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7年7月4日台票高字第1102號函及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無訛,又乙○○雖嗣於偵查中陳稱其遭搶後有立即報案,但因警員拖延而致數日後方製作筆錄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第1次警詢筆錄陳稱其至今才想到要報案係因愈想愈不甘損失,且其每家分店及使用之電話均遭不詳人士騷擾等語不符,依此自應以前揭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為其報案時間甚明,而此遲延顯與一般人於票據遭搶後均會立即處理之常情相違,故而應難以上開報案三聯單及公示催告裁定認定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其清償而取回,乃係於乙○○
送至銀行作廢途中遭搶而遺失云云,並提出其匯豐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惟依諸前述,乙○○並無遭搶之情事,且提款之用途本即多端,尚無從據此即認係如上訴人所述之還款事實,是自不能以該存款對帳單即認系爭支票為遭搶所遺失。另上訴人抗辯乙○○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所以被上訴人才在原審撤回對乙○○之訴,且97年5月9日系爭支票尚在銀行託收當中,背書人甲○○應難以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並向其借款,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係惡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撤回對乙○○之請求,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此認定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等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原因事實所舉證據雖尚有收受系爭支票與該支票為銀行託收之時間不符的瑕疵,依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仍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搶而遺失,被上訴人為
惡意取得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甲○○為證人,而欲以之證明系爭支票移轉過程,惟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證,並就其取得票據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過程均已詳為證述,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搶之情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應無再次調查被上訴人前手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之時,尚在銀行託收中,被上訴人應無法於是時取得系爭支票,是其顯與強盜集團有關,而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時業到庭證稱系爭支票為乙○○向其借款15萬元所簽發,其已將系爭支票存入陽信銀行之帳戶中,嗣乙○○因故無法償還該筆款項,其即將系爭支票由銀行抽出,但因其公司亦需資金,故其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等語,且並有甲○○書立之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所述與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2月31日陽信大順字第970145號函所示甲○○曾託收系爭支票,嗣又辦理抽票等情相符,且如前述之上訴人並無取回票據後始遭搶喪失票據等情事,再衡以上訴人業自陳係借款而交付票據等語,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應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縱認被上訴人非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依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此情亦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依上所述乙○○並無遭搶之情,且上訴人雖亦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向不詳姓名之劉先生借款9萬元,扣除利息後僅得72,000元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在原審主張係以系爭支票借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左,上訴人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對其前手具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並無舉證,而票據復為文義證券,是其前手對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自依票面所載文義認定,故而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票款尚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有效簽發之票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抑或有因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則上訴人自有依票據法第
126條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捨棄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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