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00000000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丁00000000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00000000以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00000000簽發、被告
乙○○及訴外人甲○○背書,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
民國9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00000000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於97
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在高雄市○○○路○○○號遭歹徒強
盜取走之財物,伊已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本院亦於97
年7月1日以97年度催字第774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伊亦
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至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報案,並經警方將犯罪嫌疑人疑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又伊並不認識甲○○,未曾交付支票與甲○○,原
告主張係自甲○○手中取得系爭支票等語顯係不實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
書,並非伊之簽名,伊亦不認識甲○○,不曾向甲○○借錢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係被告乙○○代理被告丁00
000000所簽發,蓋用之大小章亦為被告丁00000
000之大小章無誤,系爭支票票據形式業已具備,且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讓於背書人甲○○,形式上背書連續,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已就系爭支票向銀行
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本院亦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催字第
774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被告亦於同年7月2日下午4時
20分許至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
乙○○於同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在高雄市○○○路○○○
號遭強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 嚴若涵 是否應負背書人責
任?㈡系爭支票經被告丁00000000通知掛失止付,
並聲請公示催告,可否拒絕付款?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
係惡意?
四、被告嚴若涵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
理中,對被告嚴若涵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為捨棄,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原告之捨棄,認原告對被告嚴若涵
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系爭支票經被告丁00000000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可否拒絕付款?
按支票不因止付,而當然失效,執票人取得訟爭支票縱在提
示付款止付之後,亦不能謂當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喪失
其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9條公示催告之目的,僅許票
據之遺失人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藉以保全權利
,並非以此限制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雖經
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
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為有效票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已將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並聲請公
示催告,惟依前揭說明,在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以前,被
告尚不得以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已失效,而拒絕給付票款。
六、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惡意?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既遭他人強盜滅失,原告與甲○○顯係設局勾串
,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乙○○遭強
盜而遺失,惟此並無法證明上開強盜案件與原告及甲○○有
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得以知悉系爭支票係遭強盜而來。
又證人即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向伊借款所簽發交付,伊收受
支票後曾將系爭支票軋入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乙○○
告知暫時無法清償請求暫緩還款,而將票據抽回,另因伊亦
有資金需求,即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且系爭支票於
97年5月8日確係存入甲○○設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
,有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2月31日陽信大順字第0970
145號函在卷可稽,證人甲○○之證述尚堪採信,則原告因
借款與甲○○而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亦堪認定。再則支票為
無因證券,原告就其前手取得支票之原因並無探知義務,原
告於止付之通知後公示催告前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謂當然
具有惡意。是以,被告丁00000000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給付
票款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00000000
給付1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丁
00000000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0000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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