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于泓任
被   告  張聰亮
訴訟代理人  張玉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及101年8月5日所簽
發,均以陽信銀行健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55,000元及59萬元、票號分別為AE0000000號及AE
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並均由訴
外人 吳誌華 背書後交付原告(按:吳誌華部分經本院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3741號支付命令,吳誌華未聲明異議),詎
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即
系爭2紙支票退票日均為102年1月11日,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票款845,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另外提出五張與被告票據往來有兌現的票,其中代收
票據紀錄簿上前五張有兌現,至於最後一頁記載的兩張票
就是系爭2紙支票,這七張都是被告開給原告的票,所以
被告稱與原告沒有生意往來不實在,雖然原告主要是與被
告的兒子往來,但是原告也見過被告本人,至於另一名債
務人吳誌華(背書人)是雙方的朋友,他也都知道這些事
情。
⒉系爭2紙支票是吳誌華拿給原告的,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兒
子張玉豐都沒有生意往來,是訴外人吳誌華與張玉豐合夥
車輛買賣,張玉豐拿被告的票向原告借錢。
⒊原告不接受被告每月只償還1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不爭執票據真正,又發票人雖然是被告,但是被告將票
授權給兒子即訴訟代理人張玉豐使用,是張玉豐開票之後拿
給訴外人吳誌華,因為訴外人吳誌華要做生意,拜託張玉豐
將票借給他,至於訴外人吳誌華為何把票交給原告,就要由
吳誌華說明。
㈡被告希望每月還原告1萬元,至於訴外人吳誌華是否還1萬元
,被告沒有把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吳誌華背書交付之系
爭2紙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亦即系爭2紙支票退票日均為102年1月11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
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
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
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
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2紙支票
之發票人,且其將系爭2紙支票授權其子張玉豐使用,並由
張玉豐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記載被告名義簽發票據,依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例,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㈢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日為102年1月
1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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