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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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六號確定判決,係受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乙○○主張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四分,於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與當時承辦之警員 王森邦 之對話錄音帶,證人即警員王森邦可作證及 黃永輝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里程計費表檢定紀錄卡、汽車里程計費表複檢申請書、規費收據等影本之新證據,據以就聲請再審。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經查聲請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錄製,顯非新證據。至於證人即警員王森邦之證言,須經調查訊問,始得為證據;而黃永輝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上開相關資料,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聲請人乙○○雖主張發見在後,惟該資料,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均難認為有再審之事由,受判決人乙○○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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