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友人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趁甲○○外出及甲○○之母於廚房煮飯菜未注意之際,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於翌日持至台北市○○○路○○○巷○號永安當鋪予以典當,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後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甲○○質問後,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之兄乙○○借用該手錶,經乙○○首肯,伊始前往告訴人甲○○住處,適甲○○不在家,伊乃自行拿走該只手錶,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但查:㈠右揭,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告親書之自白書乙紙在卷可
按。被告於竊取前開手錶後旋即持往臺北市○○○路獲安當舖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亦據被告坦承屬實,復有典當物存根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之兄乙○○借用乙○○首肯後始前往上址
擅自拿取云云,告訴人及其兄乙○○亦到庭附和其說,陳稱該只手錶係伊兄弟共有,被告確有向證人乙○○借用等情云云。但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言明該只手錶係伊與其弟(即告訴人)二人所共有,囑被告要向告訴人講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明知該手錶係乙○○與其弟二人所共有無訛,則被告在未徵得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仍不能擅自拿去該只手錶。又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及其兄乙○○均不在家中,僅告訴人之母親在家,則該手錶應在告訴人之母之支配範圍之下,在未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同意前,自不能予以擅自取用;而被告自承並未徵得告訴人之母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該手錶,且於得手後即持往舖典當得款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所辨上情,自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儆戒。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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