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棚架,而佔用德育段一八三地號、德安段一九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各十九.二四平方公尺及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停放私有汽車及堆置雜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搭建鐵棚架及置放汽車、堆置雜物之確實位置、面積,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是伊房東叫伊搭建的云云,但經詰之被告坦承不知該土地係何人所有,則其欲行搭建鐵架棚,自應查明該土地之所有人為誰,並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始可搭建,乃竟不此之圖,亦未詢問其房東。貿然搭建,供已方便使用,縱使本件確係其房東囑伊搭建,因該房東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仍無解免其刑責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將鐵棚架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