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自訴人華都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華都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都公司),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連續至自訴人經營之華都俱樂部舞廳(設臺北市○○○路○○○號),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誤信,而進行僱用舞伴跳舞及享用酒類食品助興等活動,累積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後,先後持 張再新 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0000000號、支票號碼N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及 倪嘉展 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支票(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各一張及另以簽單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來搪塞債務,嗣支票到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均係拒絕往來戶,被告復行蹤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用拒絕往來的支票支付債務,及事後行蹤不明,並有退票理由通知單及簽單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持的二張支票均係客票,伊不認識倪嘉展及張再新二人,當天是和朋友一起去消費,客票是朋友給的,不知是拒絕往來的支票,伊不知道跳票,沒有詐騙華都公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曾至前開舞廳消費,並以支票、簽帳方式支付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惟查:所謂「客票」,並非法律用語,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是縱認被告分別將以張再新及倪嘉展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作為償付被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舞廳消費款項,從而自訴人既知悉該二紙支票係屬客票,其所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與張再新、倪嘉展等人並不認識,倪嘉展與張再新二人亦無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等情,業據倪嘉展、張再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證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一五二號審理卷第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九號詐欺案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以上開支票償付舞廳費用時,當無從知悉張、倪二人的支付能力,被告是否有詐騙意圖,已非無疑。次查,被告自民國七十六年底起,即經常至華都俱樂部消費,均以現金支付費用,因消費次數及風評不錯,支付能力受到肯定,之後並成為華都俱樂部的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成為華都俱樂部客戶之 薛保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至華都跳舞及食用酒菜助興,係屬於經常性消費,要屬先消費後付款之交易模式,衡情,當係華都俱樂部已對被告之資力及信用有所認識,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經濟情況發生變動及上開支票遭拒絕往來,即推定被告消費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意圖。至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僅能證明被告有簽帳及以上開支票償付舞廳費用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自訴人亦已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對所肇糾紛盡力彌補,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誠非虛妄,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消費之初既無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其至華都俱樂部消費應屬尋常消費,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消費債務之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獨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