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送達予被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張水雲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於99年4月26日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判決不能干服」、「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裁定通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惟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定後,並未補正之,有上訴狀1份、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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