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繕本翌日起拾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2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14日99年度易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上揭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