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芷妍 女 25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5474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芷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8時
0分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2樓「陽光女孩茶室」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現場負責
人 李岳凱 接洽後帶同員警進入包廂,並媒介被移送人入內服
務,被移送人向員警言明,若需要半套性服務,需消費滿80
分鐘、代價為新臺幣3,000元,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
便主動褪去員警內褲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
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
被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準
備與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前,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與卷附員
警職務報告書記載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
獲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
姦。此外,本院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
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