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葉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仲翔紙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8日
上午10時17分許,由訴外人 陳秋仲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欲左轉而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9,360元
(其中零件費用51,76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35
,600,合計共99,36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
估價單、車輛修理照片、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
證。而本件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
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
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99,360元(零件費用51,760元、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
用35,6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
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99,360元
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93年4月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距本件於99年2月8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0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
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車使用既已超過5年,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176元。計算式如下:
折舊額:51,760元×0.9=4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餘額為51,760元-46,584元=5,17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35,6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776元(5,176元+12,000
元+35,600=52,776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9,360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52,776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2,77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