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東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所核發嘉院貴九九司執利
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按月將 陳賴宗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賴宗與原告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336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賴宗任
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9年9月17日接
奉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利字第24148號移轉命令在案。惟被
告竟拒交付原告,經多次催告,均置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執行移轉命令、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