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62之5號8樓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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