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閔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許閔傑飲酒
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被告於查獲
過程有逆向行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訊問過程有語無倫
次情事,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
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酒後騎乘輕
型機車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行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