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孫 陳錦格
訴訟代理人  陳盈利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案土地4筆建物2棟之抵押權原係登記予保證責任台南縣
新營信用合作社,後因民國(下同)92年法人合併該抵押
權人才變更登記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僅
權利人變更,其餘如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等均未變
更。
(二)該抵押權係供原告之弟即案外人陳盈利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當時雖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實質僅借
款20萬元,本人亦簽名蓋章具結同意本人財產予以擔保,
後案外人陳盈利於96年12月5日將前述貸款清償並於97年1
月9日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顯已清償完畢,當已無債權故該抵押權應予塗銷。但被
告以案外人陳盈利尚有他筆貸款未清償為由拒絕原告之塗
銷抵押權聲請,查案外人陳盈利之其他貸款另有他人具保
,原告並無於其他筆貸款上簽名蓋章具保,其本筆以外之
貸款均與本人無關,與本案抵押權亦不相關,被告所持理
由為非,請求判決該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兩份,其義務人分別為陳 李淑華
(以下簡稱甲案)、及原告 孫陳錦格 (以下簡稱乙案);
其債務人分別為 陳李淑華 和陳盈利、及原告孫陳錦格和陳
盈利;其擔保金額分別為480萬元、及300萬元;登記日期
分別為83年4月15日、及83年1月15日;就雙方所訂貸款約
定書其顯為兩不同案件,甲案與原告無關。被告稱案外人
陳盈利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及400萬元,與事實不
符,查本案係原告於83年2月25日向被告合併對象保證責
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50萬元整,因準備購買房屋
乃申請250萬元額度,故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但只先撥貸
50萬元,購屋後於83年4月20日以所購房屋續向被告合併
對象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480萬元,該兩案顯為不
同;若案外人陳盈利再有資金需求,會同原告再簽借據即
可再撥貸餘額度200萬元,但若依被告解釋案外人陳盈利
不須再會同原告只要其自行簽借據即可撥貸,案外人陳盈
利不還該借款原告即應代為償還,否則即拍賣原告房屋求
償,其顯違消費借貸意識表示及告知原則,對原告顯為不
公。該兩案顯非同一債權之擔保,與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不同,故無民法第875條等之適用,
被告所主張顯有違誤。
2.本案因被告合併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原告就
前借款50萬元已由案外人陳盈利依期償還剩欠被告合併對
象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2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
告會同案外人陳盈利等重簽借據以清償前案貸款,重簽日
期為92年9月9日,借新還舊日期為92年12月5日,在該日
期前另案已被拍定(90年2月28日分配確定),案外人陳
盈利就被告言為債信不良客戶,理應不能再借款、被告顯
因合併為確定擔保債權額,乃要求原告與案外人陳盈利重
簽借據20萬元,被告並未將另案分配不足款加入,顯見被
告當時亦認定此為不相關案件,當時各債權當已確定,本
案債權為20萬元。
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為限,被告之主張未敘明法律關係,應請其述明其依
據。
4.乙案原告為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於96年12月5日清償
該案請求發給證明,被告於97年l月9日發給證明,依民法
第881-5條規定,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故本案債權當已
確定,顯證原告主張為實,被告之主張有所違誤。
5.依民法881-10條,只要其一發生確定事由,各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故請被告敘明相關債權
確定之日期及金額。
(四)爰聲明:原於83年1月13日後於92年11月28日法人合併就
於原告所有財產高雄市○○區○○段五小段地號515、516
及建號77以及同段六小段地號1478、1479建號565上登記
予被告所有之抵押權最高限額300萬元整,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案外人陳盈利為與原新營信用合作社(91年12月30日由被
告為法人合併)為金融消費借貸之往來,因此於83年間提
供案外人陳李淑華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
號之房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
弄17號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11弄49號之房地為擔保
(前述楠梓區二房地即為本案系爭之不動產),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前述之新營信用合作社(現為被告所合併
),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供證明。誠如前述,上開3筆
房地皆以不動產所有人為設定義務人,以為案外人陳盈利
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保,依最高限頗抵押權之效力,上開三
筆房地自應就被告與案外人陳盈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
保物權之責,因此不論案外人陳盈利於87年間向原新營信
用合作社借貸之400萬元之貸款,抑或92年間向被告借貸
20萬元之貸款,皆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查案外人陳盈利原借貸之上述400萬元債務,經拍賣案外
人陳李淑華所有台南縣鹽水鎮之上開抵押房地後,仍有本
金0000000元尚未清償。今原告主張案外人陳盈利前述另
筆20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
定乙事,實為原告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有所誤認。豈
可任由原告主張僅償還案外人陳盈利部分欠款後,即可塗
銷抵押權之物權擔保設定。
(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3
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止,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
債務之擔保;並於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明定擔保物提供
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等人之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等語。因此本案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自應擔保案外人陳盈利(即借款人
)與被告間因借貸等關係之清償責任。查本案83年間提供
案外人陳李淑華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668地
號之房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
弄17號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11弄49號之房地為擔保
(前述楠梓區二房地即為本案系爭之不動產),作為被告
與案外人陳盈利間因借貸關係之擔保;且嗣後案外人陳盈
利陸續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及400萬元萬元,是故
前述各該借款自應為前述設定抵押不動產之共同擔保範圍
。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擔保20萬元借款之部份而恣意
排除另筆400萬借款之擔保,除無任何根據外,亦與系爭
不動產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規範有所相悖。綜合上述所言,原告所請求之事項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係提供原告之弟陳盈利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當時雖設定
登記300萬元,但實質僅借款20萬元,本人亦簽名蓋章具結
同意本人財產予以擔保,後案外人陳盈利於96年12月5日將
前述貸款清償並於9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
,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已清償完畢,當已無債權故該
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然查:查案外人陳盈利於83年間提
供案外人陳李淑華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
之房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弄17
號及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311弄49號之房地為擔保,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前述之新營信用合作社(現為被告所
合併),上開3筆房地皆以不動產所有人為設定義務人,以
為案外人陳盈利與被告間之債務擔保,依最高限頗抵押權
之效力,上開三筆房地自應就被告與案外人陳盈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負擔保物權之責,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
止,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並於其他約定
事項之第一條明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等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等語。因
此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其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自應擔保
案外人陳盈利與被告間因借貸等關係之清償責任。查案外
人陳盈利陸續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及400萬元萬元,
是故前述各該借款自應為前述設定抵押不動產之共同擔保
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簿等資料、原告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97
年1月9日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或有其他原因,自
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所擔保之本
件抵押權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業已97年1
月9日取得被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而消滅,而請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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