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及車牌係屬他人失竊之物一情,有被害人丙○○、乙○○之指訴及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使用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一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收受使用他人失竊之物之行為。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一致辯稱:系爭車牌係被人偷裝在系爭機車上,已有七、八年之久等語。顯見被告並非記憶不清,且已自白其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繼續使用多年。原審竟認被告並未坦承收受贓物云云,顯有誤會。復查: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辯詞所受之干擾因素較審理中之辯詞少,其可信度亦應較高,即所謂案重初供。本案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一致,原審竟全然不採,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車牌係伊在延吉街撿到的云云,顯係於收受起訴書後,為規避刑法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之飾卸之詞,原審卻逕為採信,遽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認該犯行似已罹於時效。其認事用法,要難謂無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有向何人收受GVT─七0三號重型機車車牌使用,對於該車牌之來源分別辯稱:「不知是何不詳姓名之人換裝」、「是我在延吉街撿到的」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贓物云云,顯然有誤,且公訴人所憑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僅足認上開車牌係遭失竊並懸掛於被告所騎駛之機車上,尚難遽認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贓物而經他人交付予以收受,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