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按該車牌係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擅將該車牌換裝於車號00000000號機車上(按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失竊後,被告向不詳姓名人士故買,而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竟仍予收受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起訴書漏載刑法二字)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㈡被害人丙○○、乙○○之指訴,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車牌係伊在延吉街撿到的,至於何時撿到,伊已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問:為何當場查扣之GVT─七0
三號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與號牌不同車主、且均是失竊車輛?)我不知道是贓車。GVT─七0三號牌不知被何人裝上的。」、「(問:你何時知道號牌被換過?)我不知道。」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問:車號0000000車車牌何來?)車牌如何懸掛在車上我不知道,我常在台中、馬祖做生意,車子都隨便停放。」、「(問:對於被移送竊盜罪有何意見?)不是我偷的,車身是我向人買的,車牌我也不知誰換的。」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車牌0000000是如何來的?)不知是什麼人偷裝在我車上的。不是我裝的。車牌已經偷裝上有六七年了,裝置地不清楚,更正車牌裝在我車上有七、八年了。」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GVT─七0三車牌何時掛在你的車上?)我買車時有掛一張綠色車牌,後來被人更換為此面白車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車牌是我另外在延吉街撿到的,什麼時候撿到的不清楚。」被告對於上開車牌之來源雖然前後供述不一,惟始終否認自不詳姓名人士收受上開車牌。故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贓物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僅指訴其所有之上開GVT─七0三號車牌係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失竊等情,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指訴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十幾年前在青年公園失竊等情,丙○○及乙○○均未目睹上開機車及車牌之失竊過程,尤未見聞被告有無自他人收受上開機車及車牌之情事,故渠二人之指訴及卷附丙○○領回上開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起訴書略載為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單)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及車牌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不能證明被告係自他人收受上開車牌。
㈢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係記
載丙○○所有之GVT─七0三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街與中山南路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縱認該違規情事係被告騎乘懸掛GVT─七0三號車牌之機車所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GVT─七0三號車牌係伊在延吉街撿到的乙節,並非全然不可置信,而公訴人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逕認定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贓物而仍收受,尚嫌速斷;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雖被告自白上開車牌係伊所拾得,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間,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異,為截然不同之二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僅一年,依被告所述拾得上開車牌之時間計算,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似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