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
12月1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下午5時58分,騎乘GOR─68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茄苳路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 王國強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於9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GOR─六八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及茄苳路時,為警攔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其通過上揭路口時係黃燈,並非紅燈,斯時太陽光打到號誌燈所以警察可能沒有看清楚,以為是闖紅燈,當時其即向執勤之警員申訴,警員告訴其可以離開,自應認其未闖紅燈,為何還掣單舉發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稱:本件執勤之員警既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自係認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受處分人認員警已接受其解釋,認其非闖紅燈,顯有誤會。次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之員警王國強於該院93年12月1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臺北縣汐止市○○○路與茄苳路口曾發生死亡車禍,所以才在該處加強執勤,舉發當時確曾親眼看到受處分人於上揭路口紅燈亮起後才逾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所以才將受處人攔下,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以其執勤地點之角度,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等語明確(詳見該院當日訊問筆錄第
2頁、第3頁)。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指稱:其於前開時間雖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但絕無闖紅燈之行為,當時有三員警執勤,其中一名負責攔車,一名在旁填單,另一名遞送證件與維持被攔停車輛停靠路邊,其遭攔停後,就被一名員警引導至路邊停靠並要求出示證件,該名員警隨即將其所交付之證件交由負責開單之警員填單,直至填單之警員要求其在告發單上簽名,其方知道被開罰單了,於是就當場向該名警員提出申訴,該名警員立即當場研判接受其之申訴內容,其之後方離開現場,孰料日後確接到罰單。因其並無當場拒收罰單或拒絕簽字之事實,但交通違規罰單上卻註記其拒簽,其因此認交通員警上開告發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精神,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法院漏未斟酌及此,率而駁回其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矢口否認有處分意旨所指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云云。但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之員警王國強於原法院93年12月1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見原法院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再查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異議人對其所辯均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自無可採。且查依照異議內容所稱:本件執勤之員警有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等情以觀,自係認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且查茍異議人並無當場否認交通違規且拒絕於告發上簽字,衡情當時在場執勤之員警因即得將告發單當場交予異議人收受,何須另行填具拒簽罰單之事實?且員警既已填單告發,若被告發人有所不服,亦應循異議程序辦理,衡情當不可能又接受申訴而自行撤銷告發,是異議上開所稱與常情有違。
七、綜上,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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