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華耀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接獲上訴人上班通知,於9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繕打文件工作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無預警將被上訴人予以資遣。被上訴人旋於98年8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惟經拒絕受理,始發現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條之規定於上開就職日為被上訴人加入保險,致被上訴人失去申請6個月失業給付之資格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個月之失業給付計6萬5880元。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就職當日出國,故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國後,始為其投保。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18日回國,因發現被上訴人並不適任,乃於98年8月19日予以資遣,且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已另行為其投保,並於98年8月24日辦理退保。雖該期間所為投保嗣已經勞工保險局撤銷,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改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所致。且被上訴人僅提出98年10月30日參加求職活動之求職證明,亦難認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後既未再行求職,更無從請求其後
5個月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88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繕打文件工作乙職,約定月薪為2萬元,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98年8月19日經資遣離職後之98年8月20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退保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
35頁),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於上開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嗣已因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而經勞工保險局取消之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0日保承工字第09810373061、09810373062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前揭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無疑。上訴人雖抗辯: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為其投保,乃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有何舉證,自無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等語,已非無據。雖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須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機構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時,則係以一般求職者之身分為之,且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失業認定及推介就業,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3月22日就服一字第09930531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審卷第37頁)。然查,被上訴人如欲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初次失業認定,則必須符合書面文件齊全、且已參加就業保險並離職退保之要件,被上訴人未參加就業保險即不得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安排職業訓練,僅得辦理求職登記及推介就業等情,則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4月19日就服一字第09930926500號函敘至明,有該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所以僅得辦理一般求職登記,而未能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申請就業給付及安排職業訓練以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乃因上訴人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致等語,即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未受有損害云云,實難憑採。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依就業保險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核應屬有據。。
六、再按,失業給付乃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同法第20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於98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證明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且其於離職後,已於98年12月8日另行於訴外人鉅通國際通有限公司就業任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月薪為2萬元,既經認定於前,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
2萬01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應自其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即98年11月13日起算至其重新就業之前一日即98年12月7日止,且應按其於上訴人公司月投保薪資2萬0100元之60%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萬0050元(20100元×60%×25/30=10050元),其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0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另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確定訴訟總費用┌───┬──────┬───────┬────────┐│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訴訟費用│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二│訴訟費用│1500元│已由上訴人支付│├───┴──────┴───────┴────────┤│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由被上訴人││負擔4/5。││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2500元││上訴人應負擔5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000元。││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