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二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惠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二號(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況兩案竊盜犯行相隔近九月,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罪,受刑人又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制力不佳(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始再犯案,並經本院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情節後,量處拘役四十日,足見其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尚非重大,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竊盜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