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間,向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鎗銘公司)購買廚房內不銹鋼配備用具(下稱為系爭商品),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970元尚未給付。又鎗銘公司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95年間向鎗銘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對貨款金額亦無爭執。然系爭商品有瑕疵,且鎗銘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以鎗銘公司就系爭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不包括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且係於不特定人向不特定商店消費始有其適用。而系爭商品係鎗銘公司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銷售予第三人,是經被上訴人一次購買後,與被上訴人已成為特定人間長期固定之買賣關係。則鎗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並無上開民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之抗辯則與其於原審所陳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41年臺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鎗銘公司與被上訴人所交易之系爭商品,係由鎗銘公司製造並用以銷售予第三人乙節,已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鎗銘公司買受系爭商品之價金3萬1970元,乃屬商人、製造人其所供給之商品、產物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應值憑採。又系爭商品之交易日期及預定收款日均在95年6月間乙節,有鎗銘公司製作經被上訴人簽收之銷貨憑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則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可疑。
七、上訴人雖抗辯:鎗銘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商品交易,乃特定長期固定之買賣關係,應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云云。然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則無論係商人間或商人與一般顧客間之交易,交易對象是否特定,或採用何種銷售方式,均應有其適用。則上訴人抗辯上情,實乏所據。且鎗銘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品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