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11日出所;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8日出所,於92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經本以9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尚難准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