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號,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號)於獨居長者,於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本、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乙本、皮包乙個、電話本乙本、請柬乙張、信封乙張等財產,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乙○○在台並無繼承人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歷年全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獨居長者,於96年5月28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乙○○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上揭歷年戶籍謄本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依秉權卓處,有該處99年5月18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133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