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賭博、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均經分別確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應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犯賭博罪、詐欺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本院就抗告人之賭博罪、詐欺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抗告人所犯上開賭博罪、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亦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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