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裁違字第裁六○─F0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裁決書距今已二年多,當初無收到罰單,根本不知此事;本人遷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今未曾異動,而此大廈有管理員簽收信件,不可能有收不到之信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曾有繳違規罰鍰,通知單有收到,而本二件裁決書就無法收到;為何日期相當,兩張裁決書要一星期寄發一張,請一同用包裹郵寄,不要分開,增加困擾;不記得有行駛忠勇路,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
000、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二份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皆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之二,至今未再遷移,且受處分人實際上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之繳費收據等在卷足憑。然原舉發機關於寄送違規通知單以遷移不明遭退件後,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G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至管理委員會,雖有原舉發機關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公示送達公告、信函、通知單郵寄無法投遞清冊、遭退件之掛號信封及監理所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惟查受處分人亦否認有收受該等文書,且受處分人提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之繳費收據等可顯示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前後應仍居住於應受送達地址之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之二,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依據前揭法令,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尚未將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並未收到為由,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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