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計收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若借款人逾期未還款,則改依原貸款利率加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為年利率4.495%)。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惟被告乙○○僅繳款至94年10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22,7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乙○○另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核發額度為100,000元之VISA金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依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及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至清償日止)。又借款人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1月1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債款93,4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乙○○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至95年5月23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8,333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6月23日。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8,33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借款等語。並於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被告乙○○雖辯稱: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還款云云,然其既不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自堪信原告之請求為真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153,738元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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