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肆佰參拾柒件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品,竟意圖營利,先自其居住大陸地區之友人「 鄭昭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批入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品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巷○○號9樓之1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等週邊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
bid.yahoo.com)上,使用帳號「acup88888」,張貼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9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並指示顧客將買賣價款匯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95年01月23日1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共計1437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錢玉淑 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販賣上揭商品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委任之代理人文聞律師具狀之指訴。
㈢前揭仿冒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證明各1紙。
㈣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
、商標資料檢索、被告所有之上揭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紀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照片18幀。
㈤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437件扣案。
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
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國際知名品牌,於服裝市場行銷已有一段時間,品質素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由其友人自大陸地區進口,成本價為每件400元至1,000元,而販售之價格則為每件890元至3,000元不等,均顯低於一般有商標專用權之市場價格,被告未經查證即逕將商品販入後販賣,其商品來源顯然可疑,益證被告確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張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販賣商品,態度尚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已有6個月之久、所得之利益非微、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437件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1437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