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因重型機車駕照被臺中監理所註銷不知,被警查獲,非故意使用此駕照;受處分人身帶重機車與汽車駕照,未騎乘重型機車,而駕駛輕機車,依從輕量刑之法理,可用汽車駕照行駛輕機車;監理所或警方應有告知之義務;吊扣駕照但不可加重舉發易處逕註,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汽車駕駛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繼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固表明係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辦理,而據該函說明:「持用已吊註銷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持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示並不拘束本院。況該函示僅適用於「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惟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者係「『輕型』機器腳踏車」,二者之適用對象不同,原舉發機關依該函示為處罰依據,似有違誤。再者,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應限縮於駕駛同一級車類之車輛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言。換言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僅不得再駕駛重型機車,如另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自尚得持以駕駛輕型機車。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有使用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而係在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騎乘輕型機車。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舉發當時,所持用已遭註銷之重型機車駕照。然受處分人同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亦有受處分人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在卷可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本為本法之所許,並無處罰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有何交通違規事件,僅因單純駕駛輕型機車,即遭開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而處以罰鍰九千元,並扣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前揭法規意旨,並侵害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與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益,不無可議。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原處分顯有處罰過當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