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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