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代理人 宣愛國
被 告 吳宗謙
被 告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