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
黃志昕 即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黃志昕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風管至土地施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追分往大肚方向靠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九三六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同路段同向前方伊騎乘之JBI-五九六號機車之狀況,致小貨車右側擦撞伊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把手,使該機車不穩翻倒路中,伊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伊之傷害係乙○○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其僱用人黃志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看護費六十六萬三千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另應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之傷非伊所造成,實係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超速至內線快車道與白色轎車發生擦撞後,上訴人跌入對向車道倒地受傷所致。被上訴人黃志昕則以:乙○○非伊所僱用,且乙○○雖曾任職伊所經營之一二三風管鈑金企業社,惟其私自駕駛小貨車肇事,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四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無非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其機車不穩翻倒路中,人則翻滾進入對向車道,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及乙○○駕駛之小貨車均行駛於慢車道,兩車同向而行,且乙○○自上訴人左側超車。對照卷附肇事現場圖,上訴人之機車應係行駛於慢車道臨近道路之邊緣,而依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其當時機車時速為六十公里左右,以此高速行駛於慢車道邊緣,顯不合常情。次就上訴人主張乙○○自其左側超車,小貨車右後方擦撞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之事實,既為乙○○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擦撞痕跡比對相符之證據以為證明。況上訴人此項擦撞方式之主張如屬實,則依動力慣性原理,上訴人之機車應係向右傾倒,竟反向自慢車道邊緣衝向左側碰撞中間分隔島,顯違經驗法則。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當時機車時速約六十公里,於此高速行進而受擦撞情況下,竟還能將把手控制往左偏,殊難想像,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即日日紅檳榔攤之人員 陳君蕙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文祥 所證述之內容,均不足憑為認定乙○○駕駛之小貨車擦撞上訴人機車之證據。此外,乙○○於警訊以至偵查中,均否認有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之事實,且未曾提及對上訴人超車情事,而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遭乙○○之小貨車自機車左側超車,以致造成其人車倒地受傷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該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依該判決書記載:「從兩車比對,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手把,被貨車之右後側擦撞,其高度亦相符合,有本院勘驗時之照片可證(見本院證物袋內編號二之照片),且被告(指乙○○)之貨車車身擦撞痕跡甚多,有勘驗照片可憑,尚難認該貨車無擦撞機車之痕跡」,主張上訴人遭乙○○之小貨車右側擦撞其所騎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依機車騎士之物理慣性,定會試圖將機車把手向左穩住,因而人車倒向左側之快車道,與物理慣性相符;並稱乙○○於事故發生後曾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請求開立報案三聯單,以便辦理出險手續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六二、六
七、七二頁,卷㈡九、二六、三十至三二頁),攸關上訴人主張係遭乙○○之小貨車右側擦撞其機車左把手及左後視鏡,以致造成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是否可採,暨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乙○○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供稱:「本來機車在前面行駛,我走路肩超車後我轉頭看後面,只有看到機車,並無看到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一七四頁),乃原審竟認乙○○未曾提及對上訴人超車情事,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再者,證人廖文祥於上揭刑事案件證稱其至車禍現場時,上訴人之神智不是很清楚,但問他的話還可以聽得清楚等語(見上揭卷㈠一
七九、一八0頁)。即證人廖文祥與上訴人於車禍現場確有詢答情事,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足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伊始,並非不省人事,乃原審卻又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而認定其於肇事摔落地面後即不省人事,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依證人陳君蕙於警訊所述其聽到有車輛撞擊的聲響後,將目光移回現場,就發現在上訴人之機車前面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及白色自小客車,而該機車是靠近藍色自小貨車車尾,該部藍色貨車係駛於慢車道,白色小客車駛於快車道上且稍超出藍色貨車前一點,其認為該部藍色自小貨車撞上機車可能性最大等語(見前揭卷㈠八十、八一頁),即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供承當時在其左前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轉入其原本所走的車道,伊只好駛到路旁機車道上等語(見上開卷㈠七五、八十頁)。參以上訴人因車禍住院期間,乙○○曾至醫院探視並表示會負責任乙節,已據證人即看護上訴人之 莊春貴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乙○○對此亦不加爭執(見前開卷㈠九七、九九頁)。則證人陳君蕙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全然不足憑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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