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王淳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三案 嗣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下稱「應執行刑A」)。其後復因:
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該⑷、⑸二案且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再因:
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16
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施用第二級毒案件,於100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⑻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⑹至⑻該三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後又因:
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王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九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前五案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白承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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