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原告康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家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TECHNOVAT.兼法定代理人 王士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被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被告 王志忠
劉施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TECHNOVATION(CAYMAN)CORP.(下稱TECH公司)均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80頁), 因渠 等於98年11月1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發生爭議,原告即於
99年7月29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戳),足見係屬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及被告TECH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TECH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符合品質之3811機種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而請求被告TECH公司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96頁),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原告之代表人為姚家溱,被告TECH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王士章(見本院卷一第6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條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被告王士章、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TECH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士章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5萬元,暨附表1第3欄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37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4頁);嗣於99年9月8日追加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就被告TECH公司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王士章、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萬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94萬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725萬7800元部分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所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再於101年2月24日確認就被告TECH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為之(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均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被告華
冠公司為我國上市公司,擁有被告TECH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王士章、王志忠、劉施正則分別為被告華冠公司之副總經理、事業三部業務處業務三部副處長、事業一部SmartPhone業務處業務一部課長。
㈡訴外人 洪東勝 即靖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負責人
於98年間為向被告華冠公司購買具備WCDMA(即3G功能)、
GSM、GPRS、EDGE等通訊功能之系爭手機1萬台,遂應被告華冠公司洽商代表即被告王志忠之要求,由雙方各以境外公司即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陸續支付價金美金85萬元完畢。詎原告於收受系爭手機後,將
2支手機以3G視訊對打,對話竟出現嚴重雜訊之瑕疵,經通知被告TECH公司予以退貨換新或修復,均未獲置理,原告即於99年7月7日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TECH公司及王士章。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TECH公司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即美金85萬元(經依起訴時之匯率32.068換算為新臺幣2725萬78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購買系爭手機所支出之運費新臺幣37萬5300元、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倉租及人事費用新臺幣56萬8470元,共新臺幣94萬3770元。又被告TECH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被告王士章代表被告TECH公司與原告簽訂,且由被告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負責處理履行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王士章、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即應與被告TECH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萬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94
萬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725萬780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TECH公司及王士章均辯稱: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以GoldenSample及驗貨規範書為生產及驗收依據,系爭手機之買賣即屬貨樣買賣,是系爭協議書及驗貨規範書既未約定系爭手機需具備視訊通話功能,被告TECH公司復於出貨前提供GoldenSample供原告測試規格、功能及軟體運作,待原告確認後始交付與GoldenSample完全一致,且符合驗貨規範書要求之系爭手機,縱系爭手機不具備視訊通話功能或無法視訊通話,亦非屬產品之瑕疵,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況原告以全世界為銷售範圍,相較於全世界數十億之手機市場量,適有恰於同一電信地區之2支系爭手機同時使用視訊通話功能進行通聯之比例微乎其微,原告遽而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實顯失公平。甚且,原告於98年12月間受領系爭手機,卻遲至99年4月20日始正式發函通知有其主張可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見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手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均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載明為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且其內容未有被告王志忠要求雙方以境外公司名義成立契約之記載,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被告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即無從代表被告TECH公司為法律行為,亦從未以被告TECH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㈠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均係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
亦均未經我國認許;而被告TECH公司係我國上市公司即被告華冠公司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於98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
告向被告TECH公司買受非原告特別訂製或特製之庫存手機(即系爭手機)1萬台,每套標準配備包含:手機、電池、充電器、觸控筆、USB傳輸線、有線耳機各1件,買賣總價為美金85萬元,並約定依被告TECH公司既有系爭手機標準硬體規格為交易標的,以GoldenSample及驗貨規範書為交易標準。其後原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美金85萬元予被告TECH公司,被告TECH公司亦分別於98年12月27日、99年月12日、99年2月間某日分批交付系爭手機共1萬台予原告。
㈢靖騰公司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23日及同年
月24日、同年4月6日分別寄送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劉施正;被告劉施正則於99年4月2日以本院卷一第19頁之電子郵件回覆靖騰公司。
㈣原告於99年4月20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所示之
律師函予被告TECH公司,繼於99年7月7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TECH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99年7月8日送達新北市○○區○○路○○○號6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TECH公司交付之系爭手機存有不能視訊通話之瑕疵,其自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TECH公司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以被告TECH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被告王士章、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91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驗貨規範書第6點及簡易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主張系爭手機欠缺其與被告TECH公司所約定之視訊通話功能,已構成瑕疵云云,被告TECH公司則稱本件為貨樣買賣,原告無由要求貨樣品質以外之功能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6條、驗貨規範書第6點通話測試部分分別載有
「產品所需之WCDMA、GSM/GPRS/EDGE等通訊標準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業界泛稱EssentialIPR)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責」、「Local3GSIMcard/Confirmthephonecanma
keandreceivecall.」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47頁),為被告TECH公司所不爭執,固可信實。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由原告負責產品所需上開通訊標準之智慧財產權之約定,驗貨規範書第6條通話部分亦僅約定系爭手機於當地插入3GSIMcard後,確定能撥打及接收電話,並未註明包含影音傳輸通訊,此觀證人 吳宜純 即本件鑑定召集人證述「驗貨規範書中只有說手機插入SIM卡之後要能夠進行通話,但是通話部分並沒有註明要包含影音傳輸通話之要求,請參報告書第67頁以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
由此自堪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驗貨規範書第6點通話測試部分之前開內容並無系爭手機應具備視訊功能之明文。又簡易操作手冊第4頁明載「項目:視訊照相機/功能:用於視訊電話」(見本院卷二第6頁),固亦為不爭之情,然此簡易操作手冊並非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交易標準,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自無從據以要求被告TECH公司履行。
⒉至「3G」、「WCDMA」、「視訊通話」之關係,既經證人吳
宜純證述「3G的應用範圍較大,3G可以支援影音通話的應用服務,但影音通話的應用服務未必等於3G手機。視訊手機要具備以下要件:①3G通訊技術(可以支援大量傳輸)、②硬體上互相通話的手機均須配備鏡頭及相關零組件與手機內建相對應功能、③系統或電信業者提供上開視訊的應用服務。具備WCDMA的傳輸標準不等於具備視訊通話的手機功能。本件驗貨規範書要求系爭3811機種手機要具備的品質包含外觀的檢查、功能的檢測、通話的檢測,就功能的檢測與通話的檢測中,並無文字記載有關該等手機內建視訊通話之要求標準或功效結果之描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則縱系爭協議書第6條、驗貨規範書第6點有WCDMA、3G等文字,又縱證人洪東勝即負責為原告接洽系爭手機買賣事宜之靖騰公司負責人證述系爭手機一定要符合3G之全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亦不得謂視訊通話為系爭手機應具備之功能。
⒊況原告係向被告TECH公司買受非其特別訂製或特製之庫存手
機(即系爭手機)1萬台,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依被告TECH公司既有系爭手機標準硬體規格為交易標的,以GoldenSam
ple及驗貨規範書為交易標準,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證人洪東勝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4驗貨規範書,是否為被告所交付?)是的。是被告在簽約前就發電子郵件給我的」、「(被告是否有交付GoldenSample?)有交付1支」、「(本件交易之手機是否為買方特別訂製或特製?)不是。全部都是以華冠公司給的資料為標準」、「(是否約定「依賣方既有3811手機機種標準硬體規格」為交易標的?)是」、「(本件是否屬於直接購買賣方當時現存手機情形?)被告的庫存量很大。我是買庫存」、「(就GoldenSam
ple的部份是否如合作協議書第9條A規定?)是」、「(是否以GoldenSample作為交易標準?)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則不僅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驗貨規範書及GoldenSample為交易標準之庫存手機為交易標的一事至為明確,依被告TECH公司另交付1支GoldenSample予原告收受之情,更足認渠等有以GoldenSample定系爭手機所應具備品質之合意,本件即屬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要無疑義。原告徒憑系爭協議書第6條、驗貨規範書第6點通話測試部分及不在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合意範圍之簡易操作手冊,而為GoldenSample品質以外功能之要求,洵有未當,殊難採取。
⒋再者,被告TECH公司交付之GoldenSample符合驗貨規範書
所載之規格與品質,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1年1月4日(100)中北法倫字第100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外放之鑑定報告),亦經證人吳宜純證述「(依鑑定結果,兩造所提供之GoldenSample是否合於驗貨規範書所載之規格與品質?)報告書結論,請參鑑定報告第11-13頁上半段,都是指GoldenSample」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是依首開說明,被告TECH公司抗辯其僅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系爭手機具備GoldenSample之品質,應屬有據。原告以GoldenSample未有之視訊通話功能為由,主張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自有未合而不能採取。
㈡次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TECH公司未約定系爭手機須包含視訊通話功能,既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手機未具備視訊通話功能,主張被告TECH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乏所據,其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TECH公司損害賠償云云,亦未可採。
㈢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王士章代表被告TECH公司簽立,且援引證人洪東勝之證詞,主張被告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亦係以被告TECH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TECH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惟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被告TECH公司既無交付瑕疵之物,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士章、華冠公司、王志忠及劉施正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TECH公司既無交付具備視訊通話功能手機之義務,則原告以將2支系爭手機視訊對打,會出現嚴重雜訊之情,主張系爭手機存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20萬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94萬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卷三第15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725萬780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金額│以起訴時之匯率│利息起算日起│││(單位:美金)│32.068換算新臺幣││├──┼───────┼────────┼───────┤│01│6萬4000元│205萬2352元│98年11月4日│├──┼───────┼────────┼───────┤│02│2萬1000元│67萬3428元│98年11月5日│├──┼───────┼────────┼───────┤│03│8萬5000元│272萬5780元│98年11月11日│├──┼───────┼────────┼───────┤│04│10萬元│320萬6800元│98年12月8日│├──┼───────┼────────┼───────┤│05│15萬5000元│497萬0540元│98年12月9日│├──┼───────┼────────┼───────┤│06│25萬元│801萬7000元│99年1月4日│├──┼───────┼────────┼───────┤│07│9萬元│288萬6120元│99年1月4日│├──┼───────┼────────┼───────┤│08│8萬5000元│272萬5780元│99年1月21日│├──┼───────┼────────┼───────┤│總計│85萬元│2725萬7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