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張浩倫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號、95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浩倫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第6、7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驗得毛重0.23
1公克、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際驗得毛重0.231公克、驗前淨重0.034公克,鑑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淨重
0.01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因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際驗得毛重0.231公克,│││驗前淨重0.034公克,鑑驗耗損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4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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